杨某驾驶小货车经二级公路向某市方向行驶,当行至该公路3km+200m处会车时,由于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赶猪人王某撞倒,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商议杨某交通肇事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时,王某的父母请求杨某赔偿“未出生胎儿的抚养费”。杨某得知王某与牟某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多年,但尚未领取结婚证,王某死亡时,牟某已经怀胎3个月。杨某认为,王某至死未婚,没有妻子,且小孩尚未出生,无法断定其与王某的关系,故拒绝赔偿该项抚养费。
《民法典》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保护情形,作出有“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的利益保护规定,并以“等”作了不完全列举。因此,按照保护胎儿利益的原则,可以获得的胎儿利益除了明确列举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外,还应当包括人身利益。本案例中,王某虽然未与牟某领取结婚证,牟某的胎儿生下后属于非婚生子女,但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例中,案件可以中止审理,待胎儿娩出后,再继续审理,如是活体,则可要求支付抚养费,如是死体则没有相应权利。出生后的婴儿,对于怀孕期间自身或父母受到的损害,则认可其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抚养费请求权。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抚养费请求权应当待出生后,由婴儿本人享有并行使,但在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时,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抚养费请求权由监护人代为行使。
(房司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