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2版: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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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任意对普通员工终身追责显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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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任意对普通员工终身追责显失公允

 

众所周知,企业普通员工相比于高管而言,因没有决策权,其过失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又相对较小,企业动不动对其终身追责,并对其设置巨额赔偿金,无疑既不公平又不公正。

“乙方对其经手的工作及项目终身负责。甲方可以追责,根据造成的经济损失大小,追究赔偿金额最高可至100万元”。看到这样一条离职协议条款,辽宁一家电子科技企业的员工吴盼龙有些困惑:自己只是一名普通的技术员,为什么离职后还要对曾经的工作终身负责并可能承担高额赔偿?然而,为了能够顺利离职,吴盼龙还是在这份协议上签了字。(11月4日《工人日报》)

有责必担当,失责应追究。近些年,一些特殊行业和特殊岗位推行终身追责制已成为标配。比如在法院系统,法官对所办案件的质量终身负责,如果出现了不公正裁判的情形,案件承办法官即使离职或退休,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法领域设置终身追责制度的目的,旨在防止法官滥用裁判权而导致枉法裁判,确保公平正义的真正实现。这种追责制度,更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完全有必要。但在劳动领域,企业是否有必要对有过失的普通员工终身追责,则有待商榷。

终身负责制是一种追究历史责任的制度,相关责任不因行为主体的职务变动、岗位调整而分离。这种追责制度,有助于倒逼责任主体兢兢业业地干好本职工作,最大限度减少失误。也正因如此,一些企业在对特殊岗位员工终身追责的同时,扩大化地将其适用到一般员工,由此造成劳动关系的不和谐,并引发了企业能否扩展适用终身追责制的讨论。

平心而论,要求企业全部承担员工过失所造成的经营风险责任,有失公允,相关法律法规为此赋予了企业追偿过失员工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此外,原劳动部1995年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都赋予了企业的追偿权。可见,企业对存在工作过失的员工进行追责,是于法有据的。

但即使如此,也不意味着企业可以随意把终身追责制扩展到普通员工。众所周知,企业普通员工相比于高管而言,因没有决策权,其过失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又相对较小,企业动不动对其终身追责,并对其设置巨额赔偿金,无疑既不公平又不公正。这种简单做法,必然会让员工对企业失去基本信任,造成劳动关系的不和谐,无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企业应审慎而为。

实际上,为避免企业滥用追责制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作了严格限制。比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把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一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把企业追偿经济损失的月度金额限定为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因此,一些企业把对存在工作过失员工的追责期限延长为终身,并擅自大幅提高赔偿金额,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尽管对存在工作过失员工进行追责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一环,但也应以适度为前提。企业扩大化地对普通员工终身追责,有悖公平,必须坚决说“不”。对此,企业要充分认识终身追责制扩展适用的不利后果,主动把追责行为控制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权益受到损害的劳动者,也不能甘当“沉默的羔羊”。相关部门亦应秉承维护和谐劳动关系的理念,对企业任意扩展适用终身追责的行为果断惩戒。

□张智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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