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又有一批走出校门的大学生步入不同的工作岗位。除了到既有单位既有岗位就业外,还有一部分大学毕业生选择了自主创业。在创业过程中,他们选取了合伙创业的模式。客观上讲,这种创业形式的优势是明显的,但在合作过程中也容易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以下3个案例反映出的现象,应当引起创业者的关注并予以避免。
现象1
盈利分配不得厚此薄彼
2018年7月5日,从某高校毕业的冯玉娜、林秀峰和黎明亮选择了合伙创业。他们用自筹和银行借贷形式各自出资30万元成立一家合伙公司。
经过近一年的打拼,公司不但走上了正轨且赢利颇丰。可是,林秀峰和黎明亮为多占利益就想把冯玉娜挤出去。其理由是:冯玉娜业务能力差,不能适应公司工作,要求其退出合伙。
被冯玉娜拒绝后,他俩就将三份利润分配改成两份,由他俩人吞占,并以冯玉娜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口头将其除名。
【点评】
林秀峰和黎明亮的做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名的法定条件为:“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由此来看,合伙人“业务能力差”并不是被除名的条件。
另一方面,《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而林秀峰和黎明亮只是口头通知将冯玉娜除名,所以,不能对冯玉娜产生退伙的效力。
此外,《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鉴于林秀峰和黎明亮对冯玉娜的除名,从实体到程序均属违法,冯玉娜可以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现象2
创业亏损不得悄悄撤资
2018年7月,杨德伟、谭燕燕和钟琳琳大学毕业后即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各自投资18万元,接手经营一家礼仪公司。可是,公司经营非他们想象的那样容易。尽管他们付出了很大代价,但亏损数额一天比一天大。
眼看扭亏无望,渐渐失去信心的杨德伟提出了散伙。谭燕燕和钟琳琳则不肯罢手,想继续拼搏下去。
在他们二人努力打拼的时候,杨德伟偷偷拉走公司主要设备,并将其变卖获利5万余元。东窗事发后,本想通过“暗度陈仓”弥补投资损失的杨德伟不仅退还设备款,还被判处刑罚。
【点评】
杨德伟已构成盗窃罪。该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杨德伟之举与之吻合:
一方面,杨德伟虽是投资人之一,但其投资已经通过合伙转化为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资金。全体合伙人利用合伙投资所购买的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因此,杨德伟所搬走、变卖的财产,并非他的个人财产。
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亏损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先以合伙共有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则由合伙人以私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杨德伟擅自变卖共同财产受偿,在性质上属于非法占有。
另一方面,杨德伟拉走并变卖设备,所采取的行为是不被谭燕燕和钟琳琳知道的行为,具有秘密性。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杨德伟的涉案金额达5万余元,明显已超过追诉的起点数额。
现象3
合伙人受伤害不得撒手不管
2018年9月4日,大学毕业的高丽华和梁艺彤合伙创办了一家广告公司。在一次室外施工中,由于安装师傅没有到场,为了省钱也为争取时间,高丽华自行爬上脚手架协助安装。
由于一时疏忽,高丽华摔了下来。这次受伤,他不仅花去7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十级伤残。
事后,高丽华以自己构成工伤为由,要求梁艺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待遇标准,给予自己相应的待遇。梁艺彤拒绝了他的要求,理由是高丽华私自参与具体安装工作,与其无关。
【点评】
高丽华虽不构成工伤,但梁艺彤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一方面,高丽华不属于工伤主体。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即工伤必须是伤(亡)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要件。而高丽华与梁艺彤系合伙关系,彼此之间、各自与公司之间都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特征。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合伙成员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受伤,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高丽华之所以参与安装是为促成合伙利益的实现,而梁艺彤是这种利益的受益者,因此应给予高丽华适当补偿。
颜东岳 法官 邰怡明 插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