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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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缴社保虽有错,不辞而别索赔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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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缴社保虽有错,不辞而别索赔难!

 

2018年1月4日,庞某与公司签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可是,在他入职后,公司一直没有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庞某在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初未打招呼就离开公司。

公司在多日联系不上庞某的情况下,根据内部规章制度,于2019年1月15日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2019年1月21日,庞某回到公司,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公司拒绝后,庞某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仲裁庭审时,庞某认为自己是被迫辞职的,公司应当为其补缴社保费,并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560元。公司辩称,其未为庞某缴社保费虽有错,但庞某不辞而别,属于违法辞职,无权主张经济补偿。

经过审理,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1.公司应当为庞某补缴社保费;2.驳回庞某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

对此,庞某非常不理解。他想知道:既然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不缴社保,为什么不裁决公司对他进行赔偿呢?

法律评析

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无疑是正确的。

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公司有义务为庞某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保费。但是,这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的焦点是庞某不辞而别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庞某可否主张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7种情形,其中包括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38条列举的各种过错情形导致劳动者辞职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随时辞职,习惯上称为即时辞职权,也被称为被迫辞职。但是,在劳动者被迫辞职时,也应做到程序合法,否则,难以主张经济补偿等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第38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过错情形及其对应的辞职程序。其中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因本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通过比较两款规定可以看出,在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时,劳动者虽然享有即时辞职权,即无需遵照《劳动合同法》第37条“劳动者提前30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之规定,但也应当履行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并说明辞职理由。

上述分析结论,也有很多省市相关规定的支撑。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仲裁委印发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39条规定:“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之外的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诉讼阶段又主张是用人单位存在前述法定情形迫使其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仲裁委、法院不予支持,但劳动者证明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的除外。”该规定是说劳动者不能不辞而别,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辞职原因是因为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的侵犯其劳动权利的违法或违约情形。

此外,江苏省也有相关的规定。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15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庞某直接以不辞而别的方式表明了自己解除劳动合同的愿望,但没有通知公司并说明自己是因为社保权被侵犯而主张解约,因此不符合上述程序要求,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是违法解约,也就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

潘家永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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