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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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漏缴公积金 何时补缴无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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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2019年4月25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公司漏缴公积金 何时补缴无时限

 

近日,读者余利国向本报反映说,他于2018年8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但退休前其所在公司有一段时间未为他缴纳公积金。为了这件事,他特意向住房公积金中心咨询并提交申请,请求该中心敦促公司为其补缴相关费用。

据了解,公司未为余利国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是2007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欠缴金额为2.3万多元。为确认该公司欠缴的事实,余利国先后向住房公积金中心提交劳动合同、银行发放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以及在以上时间段内在公司工作的事实。

核实相关事实后,住房公积金中心向公司送达补缴通知。但公司以余利国已经离职,公司没有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为由予以拒绝。该中心又向公司下达《处理决定书》后,公司以余利国的请求超过时效不予履行。

“在职时,我担心要求公司补缴公积金会被穿小鞋,还怕影响退休手续的办理。可退休后,公司又说过时效了。公司的说法对不对?有什么法律依据吗?”余利国说,听说公司不打算履行住房公积金中心的处理决定,甚至还准备打官司,他想知道公司是否有胜诉的把握?

律师说法

对于余利国关心的问题,接受记者采访的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陈君玉律师说,公司应该履行住房公积金中心的处理决定,为其补缴公积金。若打官司,公司没有胜诉的机会。

为职工缴存公积金是单位法定义务

陈律师说,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主管机构责令用人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受时效限制。这样说的法律依据是:

早在2002年3月24日发布实施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中心作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有权处理住房公积金投诉、督促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对违反上述条例的规定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具有进行追缴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首先要弄清楚的问题是公司是否应当为余利国补缴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所谓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条例》第15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对于如何缴存公积金,《条例》第16、17条分别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

对于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条例》第38条规定: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如单位逾期仍不缴存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补缴公积金义务无时效限制

余利国说,公司之所以拒绝住房公积金中心的处理决定,原因主要是他申请补缴时离职了,再一个原因是其主张时间跨度远远超过两年,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时效的规定。

对此,陈律师说,经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证核实,公司确实存在欠缴的事实,据此才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责令公司在收到决定书的7日内为余利国缴存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这项决定完全符合《条例》规定的内容,是正确的。

“此外,从上述处理决定的内容看,它只是敦促公司缴纳欠缴的费用,没有给予滞纳金等处罚,在性质上不属于行政处罚。”陈律师说,既然住房公积金中心的处理不是行政处罚,当然不能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两年的时效限制,况且,《条例》也没有对单位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申告期限作出限制。

陈律师说,如果公司不履行住房公积金中心的处理决定,欲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其做法无非是提起行政诉讼,以时效进行抗辩。可是,《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是: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住房公积金中心的行政处理决定并非行政处罚。另外,补缴住房公积金也不是《行政处罚法》调整的事项,故本案不适用《行政处罚法》,公司试图通过诉讼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是做不到的。

对于公司提出的余利国已经退休,公司没有为离职员工缴存公积金义务的主张,陈律师说,这个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余利国要求补缴的是其退休前在职在岗期间发生的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该缴存义务不会因职工退休而免除。公司若弄不清这个概念,执意要打官司,到头来仍然是竹篮打水一场空,其目的不会实现,也不可能实现。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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