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标准已明显不合时宜,有必要在立法层面进行纠偏。相关部门应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法律,不一刀切地将“48小时之限”作为工伤认定标准,从而最大程度地让工伤认定回归关怀工伤职工的初心。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之一。该规定自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制定并实施以来,一直没有修改,争议不断。在今年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梁金辉代表建议,应尽快完善《工伤保险条例》,科学认定、优化细化“48小时之限”,切实加强对工伤、工亡者的法治保障。(3月10日《法治日报》)
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历来备受争议。面对现实中因“48小时之限”掣肘一再发生的工伤认定难事件,人大代表建议通过完善法律的方式终结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回应了民意关切,值得相关部门重视。
坦率地讲,对工伤认定设置48小时时限,并非是故意抬高工伤认定门槛,而是尽量让工伤认定少些漏洞,从而在更大范围内有效保护绝大多数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毕竟,工伤认定不仅关乎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也关乎国家社保基金的可持续支付,牵一发而动全身,对其设置严格的时限条件,也无可厚非。
然而,随着医学的发展,在先进医疗技术设备和药品的帮助下,维持病人的生命体征越发容易,不少病人的抢救时间早已超过48小时,再将工伤认定限制在48小时之内,既有悖抢救病人的医疗规律,又可能让遭遇工伤的职工家属因为工伤保险赔偿无望,被迫放弃抢救与治疗,容易导致伦理风险和危及社会和谐稳定的极端事件发生,因此需要与时俱进地对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予以修正和完善。
更重要的是,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的标准,实质上是将不确定的社会风险转嫁给弱势劳动者,不但有失公平公正,也背离了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初衷。同时,这种标准也给如何有效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带来了挑战。司法实践中,因法律明确规定“48小时之限”是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法院即使倾向于最大程度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不可能从工作性质、工作原因与突发疾病死亡的关联性入手进行具体分析,对原告的工伤认定诉求予以支持,致使司法作为公平正义最后屏障的作用不能彰显。虽然近年来不少法院对工伤认定开始适当放宽认定标准,但受制于“48小时之限”的法律规定,各地法院作出的裁判各不相同,同样消弭了司法权威。
鉴于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标准弊端频现,近年来不少专家都呼吁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其取消。然而,由于认定标准更改牵涉的问题十分复杂,最高法在2014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既未取消“48小时之限”的认定标准,也未对其作扩大化解释,以致超过“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案例层出不穷。
“明者因时而变,智者随事而制。”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标准已明显不合时宜,有必要在立法层面进行纠偏论证。在此次全国两会上,梁金辉代表建议完善“48小时内死亡”条款,就增加其灵活性和可适用性提出了一揽子具有针对性的建议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法律,不一刀切地将“48小时之限”作为工伤认定标准,从而最大程度地让工伤认定回归关怀工伤职工的初心。
□张智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