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2版:快评
3上一版  下一版4
 
工伤认定不能人为加码设槛让劳动者为难
让“妈妈工厂”带来更多温情
以退出机制推动 旅游民宿高质量发展
消费监督
孩子脊柱健康 需各方合力“撑起”
“探店”亟待纳入 监管范畴
多给职工送上“精神食粮”
 
版面导航
 
3上一期
下一篇4 2022年8月8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工伤认定不能人为加码设槛让劳动者为难

 

工伤认定程序事关劳动者的工伤权益保护,事关政府的作风、效率和公信力,容不得有关部门添枝加叶、加码设槛。

7月29日,《工人日报》以《工伤认定擅自加码让职业病患者犯了难》为题,报道了在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一家企业做风钻工的黄亿燕,在拿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向当地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被要求补交证人证言材料,否则不予受理一事。8月3日,黄亿燕告诉记者,媒体报道刊发后,有关部门去其原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目前已受理了他的工伤认定申请。(8月5日《工人日报》)

在媒体介入监督之后,黄亿燕的工伤认定事宜终于迈过了“补交证人证言材料”这道槛,向前走出了实质性的一步,这固然是黄亿燕的“好消息”,固然令人欣慰,但这其中存在的问题,亟待引起重视。

实际上,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被人社部门要求提供证人证言的现象并非个例,而是在多地存在。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申请表、劳动合同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并不包括证人证言材料。而《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调查核实流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也是人社部门的行政调查责任,而不是劳动者的举证责任。人社部门可以对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等主体提交的劳动合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进行核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确保工伤认定结果的准确性以及相关认定过程的合法性。但人社部门不能把属于本方的行政调查责任转嫁给劳动者,不能给工伤认定程序人为加码,给劳动者添一份举证责任。有时候,劳动者找同事或其他见证人出具证明劳动者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的证人证言并非易事,同事或见证人可能因种种原因不愿出具证人证言,或者劳动者根本就找不到相关情况的见证人。如此,证人证言就成了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难以逾越的举证门槛。而即便劳动者能够收集到相关证人证言,也会费不少事,消耗不少精力,增加不少负担。

一些地方的人社部门之所以要求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者提供证人证言,主要原因有三个:一者,曲解了《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包括“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证人证言材料进行自查自证”;二者,懒政思维作祟,图省事,为了减轻行政调查责任而加重劳动者的举证责任;三者,人社部门为了保护用人单位,刻意增加劳动者的举证难度,让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知难而退。

显然,人社部门无论以哪种原因给劳动者添加证人证言等工伤认定举证条件,都给劳动者添了堵,都增加了劳动者的举证难度,妨碍了劳动者的工伤认定,而这种程序上的妨碍会在很大程度上转化为对劳动者工伤权益的实质侵犯。对于行政部门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人社部门要求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者提供证人证言材料,属于于法无据的乱作为,也与“放管服”改革的要求明显相悖。

工伤认定程序事关劳动者的工伤权益保护,事关政府的作风、效率和公信力,容不得有关部门添枝加叶、加码设槛。人社部有必要以问题为导向,进一步优化工伤认定机制,依法拉出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举证的“白名单”,对“白名单”之外的举证事项进行全面统一清理,并明确人社部门的调查核实方式,确保人社部门履职到位。人社部门还应畅通举报渠道,联合纪检监察部门对滥要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滥设举证条件和门槛的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追责,让转嫁调查责任、为难劳动者的责任部门和人员付出必要代价。

□李英锋

 
下一篇4  
   


主办:劳动午报社 运营管理:劳动午报社 版权所有©2013-2014 技术开发:正辰科技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横七条12号 邮编:100079
ICP备案:京ICP备20012564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200849号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