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5日,魏某入职一家贸易公司并担任销售主管职务。在职期间,双方订立了有效期至2022年1月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魏某从公司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与公司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单位担任任何职务,不得自营与公司相同或者具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者服务;公司按月向魏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000元;魏某如若违约,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021年5月12日,魏某突然接到贸易公司的通知,称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在劳动争议仲裁中,由于贸易公司无法拿出证据证明其解雇魏某具有合法性,劳动仲裁机构认为贸易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作出应向魏某支付赔偿金1.8万元的裁决。魏某离职后,贸易公司按约履行了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义务,每月向魏某的账户打款3000元。
2021年7月11日,魏某进入与贸易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蓝天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贸易公司发现后,认为魏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遂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0万元。魏某则认为,因贸易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已经导致双方所签的竞业限制协议失去约束力,故拒绝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那么,魏某的理由能成立吗?
【评析】
魏某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中的“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包括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两种情形。
劳资一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有效性,原因是竞业限制具有相对独立性,其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并列关系,而非逻辑递进关系。对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合同法》已经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以制裁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行为。用人单位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仍然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
本案中,贸易公司违法解雇魏某已经承担了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况且,贸易公司还按月向魏某支付经济补偿,因此,魏某在被解雇后仍然负有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义务。魏某从贸易公司离职后不久即进入蓝天公司从事相同的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理应向贸易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潘家永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