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者张女士向本报反映说,近日,她带儿子到丈夫所在公司小住。为解决吃饭问题,经丈夫请求,公司同意他们暂时在职工食堂用餐,但每人每餐必须缴纳20元餐费。这个费用比职工多出10元,高出成本价。
一天中午,因食堂地面用洗洁精洗过后没有清理,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她的儿子一不留神跌倒受伤。当他们索要赔偿时,被公司一口拒绝。
公司的理由是:食堂供餐只面向职工,是职工的福利待遇,并非经营性质,而其儿子只是前来“蹭饭”的“外人”,故公司对其儿子没有任何安全保障义务。
她想知道: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法律分析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张女士的儿子与公司之间存在经营与服务的关系。
尽管食堂供餐只是面向职工经营,是职工的福利待遇,不是从事营业性经营,但这只能表明公司与职工之间不存在经营和有偿服务关系,并不等于公司与张女士的儿子之间没有经营和有偿服务关系。
因为,张女士的儿子虽然是“外人”在食堂“蹭饭”,已事先征得公司同意,且餐费比职工多出10元,即公司存在赢利,这就意味着彼此之间有着“经营”与“消费”的法律关系,公司属于特定情况下的经营者,张女士的儿子则属于特定情况下的消费者。
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可张女士之子被摔伤的结果,恰恰表明公司未尽保障职责。
另一方面,公司作为用餐的组织、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指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正因为公司属于食堂的管理者和用餐活动的组织者,食堂员工明知地面用洗洁精洗过,极易导致他人摔伤,却疏于清理及设立警示标志,对可能出现的损害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即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客观上也确已导致张女士之子遭受损害,所以,应当赔偿其损失。
颜东岳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