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涛(化名)在公司的地位比较尴尬:虽然他一直在行使主管人事工作的副总经理职权,但公司从未下达任命他担任该职务的正式文件。对此,他没抱怨,该干什么就努力干好什么。
后来,在一次股权收购中,钟涛因业绩突出受到奖励。此时,公司领导层发生更替,不仅对已发奖金提出质疑,还拒绝向他发放2017年的年度奖金98万余元。公司的理由除了否认时任董事长、总经理签发的《奖励政策》的效力,还提出钟涛系高层管理人员,按照《公司法》规定其奖励应由董事会决定,不适用普通员工奖励办法。
钟涛不服公司决定依法申请仲裁和诉讼。11月6日,二审法院终审认定本案系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因原奖励政策合法有效,公司应当向钟涛支付相应的奖金。
公司否认奖励政策 拒绝发放年度奖金
钟涛于2015年12月2日入职公司。关于他的职务,他说公司仅名义上称他为副总经理,并没有实际任命。公司则表示,虽然没有按照公司章程正式任命他为副总经理,但他就是主管人事等相关工作的副总经理。
诉讼中,钟涛提交了《奖励政策》。该政策中奖金分配方案第二项约定,2017年度至2019年度奖金因项目周期较长,根据浮盈情况预提总收益10%作为3个年度的总奖金。第三项约定,各年度奖励数额按照毛某30%、张某25%、钟涛25%、陆某15%、投行部业务支持团队5%的比例为基准,分3年预发。
该奖励政策尾部有毛某、张某、钟涛、陆某的签字,落款为公司董事办公室,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据此,钟涛称其作为项目承揽人参与了收购股权工作,并由此获得了税后240万元的首笔奖金。但是,公司未按照约定向他支付2017年度项目奖金。
公司表示,听说钟涛参与了股权收购项目,但公司没有作出过项目的奖励政策,更没有作出过奖金分配方案。钟涛所称奖励政策系其4人私自订立的,与公司章程中董事、高管获取报酬需有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规定不符,没有效力。
此外,公司实际向钟涛支付的240万元不是奖金,而是项目备用金。但是,公司未对备用金的目的、用途和使用、回收情况作出合理说明或解释。
公司起诉后又撤回
法院确认奖励有效
对于公司的主张,钟涛表示,奖励政策系由控股股东、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毛某,总经理张某及项目人员陆某和他制定并已实际执行。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定的是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与他无关。公司向他支付的240万元就是奖励政策中分配方案确定的税后奖金。
公司辩称,即使奖励政策对钟涛有效,该政策第四条也明确约定“本项目奖金总额为项目净收益的20%(上不封顶)。以融资偿还完毕之日作为绩效决算日,绩效决算日总市值作为项目总收入,以12.9亿元作为并购的基础成本,加上项目融资的财务费用作为本项目的总投资成本。”而钟涛的计算方法没有考虑融资财务费用,其主张的2017年度奖金数额缺乏依据。
针对公司提交证据,钟涛称在奖励政策中并没有收购过程中将延迟支付产生违约金以及延迟纳税产生的滞纳金计入奖励政策收购成本的约定,仅约定了收购支付的对价、税金以及将收购行为产生的财务费用作为收购的成本。此外,公司因不及时支付承担违约责任,是其自身过错,与本次收购成本无关,二者没有任何关联性。
另外,公司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钟涛要求返还借款240万元。法院判决书中认定公司“以备用金形式对钟涛发放的款项只能是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8年10月29日,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钟涛2017年度奖金986953.33元。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公司对《奖励政策》的合法性提出争议,表示已另案起诉要求确认该奖励政策无效,本案因此中止审理。此后,公司撤回另案起诉,本案恢复审理。
法院认为,公司虽称钟涛等4人自行制定的奖励政策及分配方案因违反公司章程无效,但其就此提出异议并另案起诉后又撤回的行为,并不能产生否定奖励政策的效力。鉴于其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的诉讼已被驳回,可以认定公司向钟涛支付的240万元,即为按照奖励政策分配方案确认的税后奖金,继而进一步确认奖励政策的效力。
基于法院上述认定,公司亦应当按照奖励政策的约定向钟涛支付2017年度的项目奖金。
埋怨员工不签合同
其虽离职也应奖励
公司不服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庭审中,公司当庭表示,《奖励政策》中绩效决算日即2019年12月31日的奖金额如果为负数不再发放奖金。
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一是法院判决书,以证明公司与钟涛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钟涛主管行政人事工作时,对自己的劳动合同事宜未恪尽职守。二是公司发出的《通知》,以证明2016年10月14日,因钟涛旷工超过7天,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三是仲裁庭审笔录,以证明钟涛在仲裁庭审中承认其任副总经理岗位,并于2016年12月10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四是公司污损证明。
对于上述证据,钟涛认可判决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并称其如果是副总经理就不应签劳动合同而是董事会决议任命,事实上,他没有担任副总经理。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并称《奖励政策》未约定离职人员不享受奖励政策。此外,公司2019年亏损与发放2017年度奖金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双方订立、履行《奖励政策》而产生的争议,《奖励政策》订立于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且奖金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
《奖励政策》由毛某、张某、钟涛、陆某签字,落款为公司董事办公室。其中,钟涛虽然实际履行公司副总经理的职权,但并未经该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正式任命,故公司以钟涛系副总经理,对其奖励应由董事会决定为由,认为《奖励政策》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相关规定而无效,依据不足。
二审法院认为,因毛某系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故其与钟涛等人签订的《奖励政策》对公司和钟涛具有约束力。根据《奖励政策》,钟涛有权获得2017年度的奖金。鉴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赵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