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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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为职工缴纳医保 法院判令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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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2019年8月28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不为职工缴纳医保 法院判令赔偿损失

 

季女士原系某矿山机械设备厂集体职工。2003年初该厂改制,更名为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同时,公司与季女士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2008年1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久,公司变更法人并再次改制减人。自2008年2月开始,季女士未再到公司上班。

此后,公司未再为季女士缴纳包括医疗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

2017年5月,季女士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支付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得到仲裁裁决的支持后,公司依裁决向季女士支付了相应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

2018年4月24日,季女士再次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赔偿2008年2月至2017年4月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79600元,以及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所造成的损失29873.66元。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季女士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查明,公司为季女士缴纳包括医疗保险在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至2008年1月,此后一直处于暂停缴费状态。其中的医疗保险保险费不能补办,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参保企业按本单位上年度列入成本和费用的全部工资总额的7%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应按法律规定为季女士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其自2007年2月开始未给季女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承担缴纳义务,但该费用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追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季女士要求法院判决公司赔偿2007年2月至2016年4月未给她办理养老保险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调整。

公司未给季女士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且不能补办,进而导致季女士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法院认为该损失应由公司赔偿。

近日,法院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季女士2008年2月至2017年4月未办理医疗保险所造成的损失19353.78元。

【评析】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8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最高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其不属于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劳动者只能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予以解决。虽然医疗保险缴纳也属于社会保险费中的一项内容,但本案中公司未为季女士交纳医疗保险导致不能补交涉及损失补偿,所以,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三)”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以上判决。

杨学友 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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