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商业秘密,很多企业重视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由于签约不规范,履行过程中不守信,很容易产生争议。这些争议既有用人单位原因引发的,也有劳动者的错误认识造成的。在产生争议后如何快速妥善化解,以下5个案例给出了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案例1
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非“多多益善”
李某于2016年9月入职甲保安公司时,被要求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李某离职后2年内不得入职本省其他保安公司,否则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4万元。
2018年9月,李某离职,并于一周内入职同市的乙保安公司。甲公司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4万元。仲裁委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驳回了甲公司的请求。
【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限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李某仅为从事基础性体力劳动的保安,并不掌握甲公司的商业机密。因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甲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
签订一份公平、合法的竞业限制协议,至少应注意以下方面:一是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不得任意突破。二是竞业限制的地域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三是应合理约定违约金数额。如果过高,就违反了公平原则,劳动者可诉请酌减。四是应约定按月给予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补偿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否则会被认定为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约定无效。
案例2
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也难换来“自由身”
2016年1月,小汪入职A市农行,担任个人金融业务部经理,所签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小汪离职后2年内不得入职省内其他银行,如违反,应支付10万元违约金。
2018年2月,小汪辞职后,农行按月向小汪支付补偿金。2018年10月,农行发现小汪已于2018年5月入职同省的B市工行,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小汪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小汪辩称,他在该农行所从事的业务并不涉及商业秘密,该份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仲裁委支持了农行的主张。
【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个人金融部为银行的主营部门,小汪又是负责人,直接涉及该银行的商业秘密,应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辩解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四》)第1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在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可见,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
案例3
虽未约定经济补偿,劳动者也非“免费”履约
孙某于2017年1月入职C公司任总裁秘书,月工资1万元,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依法对竞业限制的地域、期限以及违约金作了约定,但未约定孙某应得的补偿金。
2018年6月2日,孙某离职后进入与C公司无竞争关系的公司,并请求C公司按月支付补偿金,但被拒绝。2018年11月2日,孙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C公司支付其5个月补偿金计1.5万元,并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仲裁委支持了孙某的请求。
【点评】
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补偿金的,并不影响其有效性,劳动者只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即应受偿。
《劳动争议解释四》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补偿金,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 30%按月支付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尽管未约定补偿金,但这不能成为C公司的免责事由。孙某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C公司理应按法定的最低标准向孙某支付补偿金。
案例4
未领到补偿金,不等于竞业限制义务自动解除
朱某于2016年9月起担任D公司创意部主任,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并约定朱某若违约须支付违约金9万元。
2018年3月4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朱某选择在家休整。由于D公司一直未支付其补偿金,朱某遂于同年8月20日入职D公司的竞争对手E公司。
D公司于2018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违约金9万元。朱某辩称对方违约在先,自己应不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仲裁委认为该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仍具约束力,应支持D公司的诉求。
【点评】
《劳动争议解释四》第8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3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满3个月后,单位一直未支付补偿金的,员工享有解除权,包括两种选择:一是催告原单位支付补偿金或者告知其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并留存证据。在催要无果或告知后,可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是通过仲裁和诉讼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在行使解除权之前,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仍具约束力,员工的竞业限制义务并没免除。因此,朱某入职E公司属于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应按约支付违约金。
案例5
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单位补偿义务不能全免
徐某于2015年7月5日入职F公司,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限制的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并约定徐某的补偿金为每月2700元。2018年6月,徐某离职。
徐某在离职后的第一个月期满时要求F公司支付其补偿金,F公司考虑到没必要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拒绝支付,并于2018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徐某则主张F公司应支付给3个月补偿金8100元。仲裁委支持了双方的主张。
【点评】
在竞业限制期间双方均可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劳动争议解释四》第9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3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
潘家永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