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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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劳动合同附条件 即使员工同意也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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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读者项雨玉向本报反映说,他到一家公司应聘成功后,在办理入职手续时,公司与他口头约定:只有当他完成的月工作量达到员工平均水平时,他才有资格和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签订劳动合同附条件 即使员工同意也无效

 

时至今日,项雨玉已在该公司工作8个多月。然而,因其一直没有完成约定任务量,公司迟迟不与他签订劳动合同。与此同时,公司也不将其解聘。

为此,项雨玉找公司老板交涉。老板却以其未能达到签订劳动合同所附加的条件,故公司有权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项雨玉提出公司应向他支付7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时,老板满不在乎,称双方有约在先,即使打官司他也赢不了!

项雨玉想知道老板说的是真是假?该公司真的可以拒付双倍工资吗?

法律分析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向项雨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具体来说,有以下法律依据:

一方面,本案所涉附条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民法总则》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这就是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民事行为,而民事行为是可以附条件的。但是,并非所有的民事行为都可以附加条件。其中,劳动合同的签订就是例外。

对此,《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因此,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推卸的法定义务。

就本案而言,公司与项雨玉约定将完成的月工作量达到员工平均水平作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条件,是违背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对公司这种行为,《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3项指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

据此,双方之间的上述约定从一开始就对项雨玉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更不能成为公司推卸责任的依据。

另一方面,公司必须向项雨玉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也指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因此,只要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且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时间,用人单位就应当向员工支付相应期间的二倍工资。项雨玉所在公司当然不能例外。廖春梅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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