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用人单位,其有责任为员工出具工资收入、担任职务等证明。但是,出具此类证明必须恪守实事求是的原则,决不能把低工资说高,也不能高工资说低。对员工所担任的职务,也是这样。否则,该不实证明不仅是对相关方的欺骗,还可能损害自身权益。
小谭曾在一家资产管理公司工作,是一般工作人员。为了贷款买房,他请求公司为他出具一份收入证明,并将工资数额写得越高越好。为使其贷款成功,公司应其请求将月工资写成1.6万元,比他的实际工资4000元高出4倍。
岂料,小谭购房后即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久,又将公司告到法院,要求公司按照工资证明上的工资额为其缴纳或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小谭的部分主张,判决公司为其支付社保费用4万余元。
出具不实收入证明
公司惹上一场官司
小谭学的是经济管理专业。大学毕业后,他应聘到一家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不知什么原因,直到他入职8个多月时间,公司才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4000元,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
合同到期后,小谭继续在公司工作,但直到2018年1月1日,公司才与他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该合同截至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约定其工资为3500元,外加500元津贴。总的来看,其工资总额没有改变。
2018年年初,小谭结识女友小韩,二人约定先买房后结婚。由于积蓄不够用,小谭决定向银行申请贷款。而贷款需要单位出具相应的个人收入证明。于是,他向公司提出申请,并让公司将自己的工资收入写得高一点,以方便其多贷一些款。
应其请求,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其出具个人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小谭系本单位职工,未婚,已连续在本单位工作3年,目前在本单位担任主管职务。近一年内其平均月收入为税后1.6万元。本单位承诺上述证明是正确、真实。特此证明。
持此证明,小谭顺利办完贷款手续并购买了房屋。可是,他竟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提出离职。最后,还把公司告了,要求公司为他补缴社会保险费用。
不能提供工资记录
公司被判补缴社保
因仲裁机构不受理小谭的仲裁申请,所以,他向法院提起诉讼。
收到法院传票,公司老板很生小谭的气,但又觉得没什么可怕的:“只要跟法院说明原因,小谭的目的肯定落空。”
小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公司按1.6万元基数为他补缴在职期间的漏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各项合计4万余元。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小谭入职及离职的时间、月工资数额,以及公司应否为其补缴相应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小谭诉称,其于2015年10月12日进入公司工作,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可以佐证。其于2018年11月18日书面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可以佐证。
公司辩称,小谭于签订合同之日入职,在2018年4月30日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2018年6月26日公司为小谭开具个人收入证明,该证明载明其在公司已工作3年,故小谭陈述的入职时间与证明记载的时间相吻合,法院予以采信。
公司称出具收入证明前即与小谭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小谭对此予以否认。对此,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依据公司开具收入证明及小谭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应当认定小谭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合乎情理,法院予以采信。
对于小谭的工资收入,公司主张一直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进行发放,第二份劳动合同签订后还降低了500元。由于本公司采用工资是现金支付的方式,所以,没有签收表格证明该主张。至于小谭主张的1.6万元工资,公司纯粹是为了照顾他个人的需要而出具的虚假数额,不能作为认定其工资标准的证据。对其无理请求,应当全部驳回,同时,应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办理签收手续。现小谭与公司对于小谭的月工资数额各执一词,而公司无法提供小谭的工资签收凭证,公司这种做法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公司为小谭开具的个人收入证明,法院认定在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小谭的平均月收入为1.6万元。
至于小谭2018年7月至11月的工资,尽管合同约定月工资是4000元,但从公司开具的个人收入证明来看,应当为1.6万元。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此举可认为是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进行了变更。至于小谭在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之前时间的工资,应当视为合同约定的4000元标准。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及时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工资标准,该公司在小谭工作期间确实存在未依法履行足额缴纳社保的义务,且存在漏缴的现象,故判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小谭补缴相应期间的社保费用4万余元。
近日,公司履行了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
□本报记者 赵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