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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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尾款未到账 也应支付提成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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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2018年11月23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销售尾款未到账 也应支付提成工资

 

近日,吴春玲与其所在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终于画上圆满的句号。法院判令该公司向其支付2万元业务提成款。

双方的争议过程是这样的:2016年12月入职时,吴春玲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为底薪+提成。其中,提成只有在销售货款全部到账后才能支付。同时,公司将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发放给吴春玲,该制度也有相同的关于劳动报酬如何支付的内容。

吴春玲说,她知道公司此举的目的是保证货款回笼,但将责任锁定在销售人员身上。今年7月,她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可是,公司一直不向她支付经过核算的总额达2万元的业务提成款。

多次协商催要无果,吴春玲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经裁决,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该款项。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于近日作出了与裁决内容一样的判决。如今,上诉期已过,公司未提起上诉,法院判决生效。

律师说法

就吴春玲这场官司,韩律师在接受采访时给予评价分析。

韩律师认为,公司的做法存在多处错误。从法律角度看,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解读。 一方面,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必须符合法定时间。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其第六条第(三)项则进一步表明“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属于计件工资。与之对应,本案所涉提成自然也属于法定工资之列。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也指出:“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即工资必须是按月兑现,哪怕有着特殊情况,也不得超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底限。

因此,虽然在销售货款全部到账后兑现提成,有利于调动销售人员的积极性,强化销售人员的责任心,有利于对公司的财务管理,能够有效规避呆账、坏账,防范销售人员与客户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但该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只要超出时间底限,就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构成违法。即使劳动合同以及规章制度有着相应的规定,对员工也没有法律约束力。

另一方面,吴春玲离职前未能收回的全部货款并不影响公司行使催收权。

《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吴春玲受公司的委托,在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货物,意味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自始至终只能是公司和购买方,合同款项是否回收的法律性质也只能是公司和购买方之间的争议,公司有权依据合同主张权利。

相反,如果公司以吴春玲所接多笔订单的尾款未到账,当作拒付其业务提成的理由,等于是将她作为销售合同的当事人,这是错误的。法院的判决即体现了这一含义。

颜东岳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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