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多岁的郑舞娜于2015年4月1日入职某快销品公司,岗位为业务员,双方约定其每月工资为底薪3000元加提成,工作地点在二环内。
半年后,该公司注册了一家贸易公司,其资金全部由快销品公司支付。因郑舞娜入职后业绩突出,快销品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将她调到贸易公司做业务主管,工资也调整为底薪5000元加提成,工作地点则变更为贸易公司注册地的本市远郊区。
她到贸易公司工作后,工资却一直由快销品公司发放,直到2016年6月,贸易公司才开始向她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之前快销品公司未给郑舞娜缴纳社会保险。
2017年4月15日,郑舞娜申请离职并得到批准,当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随后她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贸易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仲裁委经过审理,裁决驳回了她的请求事项。随后她到法院起诉,没想到近日法院也未支持她的诉求。
说法:
快销品公司与贸易公司均未与郑舞娜签订过劳动合同,可她仅要求贸易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对此她解释:“我是2015年4月1日入职快销品公司的,若起诉他们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了。而贸易公司是从2016年6月开始支付我工资的,所以我现在可以主张权利。”
贸易公司对此则称:“我单位是快销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家公司是混同用工,所以无需向她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赔偿。”
庭审时,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显示,法院查明快销品公司与贸易公司为关联公司,郑舞娜在职期间为这两家企业工作,并接受过这两家公司的共同管理,故快销品公司与贸易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
法院认为,郑舞娜2015年4月1日入职快销品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从2016年4月1日起视为快销品公司与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时,其劳动法项下的权利已经得到保障。虽然她与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两家企业存在高度混同用工情形,郑舞娜在其劳动法项下的权利已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
同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郑舞娜工作的两家公司属于混同用工的关联企业,其索赔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4月1日入职时开始计算。她于2017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因其未举证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所以其诉求于法无据,最终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报记者 王香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