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是一家公司产品销售部的主管,赵某是销售部的业务员。三个月前,赵某发现一家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允诺的提成比公司高,为谋取更多利益,他便遂想“飞单”牟利。此后,他将利用公司客户资源、人脉关系得到9笔生产订单,悄悄拿到该单位去做并从中获利。此举给公司造成3万余元损失。
近日,公司发现这一情况,依据规章制度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要求赵某对公司进行赔偿,但被拒绝。赵某的理由是:他每月已经完成当月的业务定额,对超出部分其有权自由支配,公司无权横加干涉。
请问:赵某的理由是否成立?
读者:马晓斐
马晓斐读者:
赵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必须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涉及劳动者赔偿责任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几项: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由此来看,劳动者就自己的行为应否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同时考量四个要件:一是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损失;二是劳动者是否违反规章制度、操作流程、劳动纪律、职业规范。三是用人单位所受到的损害与劳动者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四是劳动者是否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结合本案,可以发现赵某的行为具备了相应的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其一,公司确已遭受3万余元损失。
其二,赵某不仅违反了公司对应的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且此类吃里扒外的“飞单”行为,无论从职业道德层面来讲还是从法律角度来看都是不允许的,赵某不能因为每月已经完成当月的业务额,而获得对超出部分享有自由支配权。
其三,如果赵某忠于职守,自然不会有公司损失的发生。即赵某的行为与公司的损失之间有着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
其四,赵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为公司所禁止、明知会造成公司损失,却为了一己之私置之不理,希望并放任该损失的发生,具备主观上的故意。颜东岳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