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读者尹晓湘致电本报说,他与李某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我必须在一个月内,向李某提供价值29万余元的货物,而李某必须在收到货物后的三日内向我付清货款。
合同签订后,尹晓湘发现李某因有多起拖欠货款纠纷,经法院判决后没有按期履行,被法院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为保证自己的货款不出现被拖欠的后果,尹晓湘向李某提出中止履行合同,只有在李某向其提供付清货款的担保之后才同意恢复供货。
李某不仅坚决反对尹晓湘提出的条件,还以买卖合同已经签订且合法有效,若其不按约履行将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李某威胁说:若不供货,尹晓湘必须向其支付10万元违约金。
尹晓湘想知道,他究竟能否单方中止履行合同?是不是需要向李某支付巨额违约金?
说法
就尹晓湘反映的问题,接受咨询的康法官说,他有权单方中止履行合同,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康法官说,本案涉及到一个不安抗辩权问题。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根据该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的履行能力严重恶化时,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可以中止履行的权利。
具体来说,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一、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二、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出现履行能力严重恶化的事实,并且存在到期不能履行、难以履行或者不会履行的现实危险。
本案的情形恰好具备了对应要件:
一方面,尹晓湘应当向李某供应货物、李某应当向你支付货款,你的履行行为在先,李某的履行行为在后,表明双方互负履行义务。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指出:“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1)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2)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3)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4)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5)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6)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由于李某已经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所以,其属于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据此,虽然尹晓湘负有先履行义务,但因后履行义务人李某已经出现履行能力严重恶化的事实,存在到期不能履行、难以履行或者不会履行的现实危险,所以,尹晓湘可以以中止履行合同、要求李某提供担保的方式,行使不安抗辩权,且不属于违约。
(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