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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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签订两合同 谁是员工真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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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签订两合同 谁是员工真东家

 

基本案情

申请人:张某,被申请人:B建筑公司。

仲裁委经查确定事实:张某提供了其与B建筑公司于2008年6月7日签订的期限至2013年6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首页显示:“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08年6月7日”。

B建筑公司对张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劳动合同书系为申请办理物业管理资质制作的。实际情况是,张某于2007年1月1日与A人才服务中心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被派遣到我公司工作的。

为证明其主张,B建筑公司提供了张某于2007年2月6日与A人才服务中心签订的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由甲方派遣到B建筑公司工作”,该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2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将终止时间变更为2009年12月31日。

B建筑公司提交的另一份劳动合同,是张某与A人才服务中心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B建筑公司”。

此外,B建筑公司还提交了张某于2011年8月17日向A人才服务中心递交的辞职申请,其内容是:“A人才服务中心:因我本人原因,现申请于2011年8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请研究批准。……”、参保职工四险缴纳情况表—2:“2007年3月至2010年9月、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缴费单位为A人才服务中心;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缴费单位为B建筑公司”。

张某对B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劳动合同、辞职申请及参保职工四险缴纳情况表—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张某提供了2006年12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其2006年11月25日开始入职B建筑公司。而B建筑公司对张某提供的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张某向仲裁委提供了B建筑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其发放的《合同到期告知函》:其主要内容是:“张某:你与B建筑公司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6日到期,因公司暂无物业服务项目,不再续签劳动合同。……”B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争议焦点

职工与两家用人单位各自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时间存在重叠情况但不完全一致,如何确定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归属?

审理结果

一、B建筑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25.98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评析意见

本案中,张某和B建筑公司对张某提供的其与B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张某与A人才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张某向A人才服务中心递交的辞职申请、张某的参保职工四险缴纳情况表—2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应予确认。

虽然张某与B建筑公司和A人才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时间上存在重叠的情况,但B建筑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生效时间与A人才服务中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段和其主张的社会保险欠缴时间亦相符,该证据可以与劳动合同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张某履行其与A人才服务中心所签劳动合同的过程及历程。

而张某提供的劳动合同所载其在B建筑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与其个人主张的入职时间不符、与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不符、与其主张的社会保险欠缴时间亦不符,且此劳动合同签订时张某正处于与A人才服务中心存续劳动合同关系状态,不具备与其他用人单位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

综上,仲裁委认定张某于2007年1月1日与A人才服务中心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8月17日张某向A人才服务中心递交辞职申请后继续在B建筑公司工作且未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于2011年8月18日起张某与B建筑公司开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B建筑公司应自此时间开始与张某履行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

B建筑公司在其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才向张某下发《合同到期告知函》,此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具备法定终止情形,应认定为由B建筑公司提出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由于张某不要求与B建筑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故视为由B建筑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B建筑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某要求B建筑公司支付其未提前79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仲裁委不予支持。

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虽与A人才服务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从未在该单位工作,而实际工作单位为B建筑公司,故自张某与B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即应视为张某于此时与B建筑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

(东城仲裁院 刘喆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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