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9版:维权
3上一版  下一版4
 
滑翔伞落地出意外 谁应对受伤者负责?
职工遭遇错误逮捕,能向公司索要未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吗?
承包商违法转包工程 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版面导航
 
3上一期
3上一篇 2024年4月26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承包商违法转包工程 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通常情况下,工伤认定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在建筑施工领域却不是这样。由于工程量大,一些建筑企业往往在中标之后将工程层层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施工,并由其自行招募劳动者。此时,若劳动者受雇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其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由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比较复杂。以下案例及分析表明,工伤的认定并不当然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者可以要求用工单位承担主体责任。

【案情回放】

2023年2月,某建筑公司中标一路桥建设项目后,又将部分路面铺设工程施工及设备系统安装工程转包给包工头任某。项目开工前,任某又聘用老王等人进入工地施工。2023年5月12日晚收工前,老王在进行高空作业时不慎从钢架上坠落受伤,经送医救治被诊断为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右眼眼外伤性瞳孔散大,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6万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同年10月,老王找到建筑公司负责人要求落实工伤待遇,但被对方拒绝,理由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是否享受工伤待遇与建筑公司无关。同时,该负责人建议老王去找给他发工资的任某索要赔偿。

后来,老王直接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受理后经审查认定老王为工伤,并由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而建筑公司认为,老王系任某雇佣的务工人员,其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发放等均由任某负责,二者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因此,老王与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后,建筑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庭审过程】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筑公司与老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效?

庭审时,建筑公司诉称,《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5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这些规定表明,申请工伤认定应当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本案所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人社部门答辩认为,建筑公司虽然与老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亦应当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司法解释表明,在建筑施工企业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以劳动者和建筑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在程序上就把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拒之门外,否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对老王招用、报酬发放、劳动管理均非建筑公司所为,建筑公司与老王之间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权益保障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并不能由此认定老王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建筑公司以老王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要求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因此,用人单位负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通常情况下,人社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

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9条均规定,非法转包建设工程业务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应具备两个法律要件:一是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二是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只要符合这两个要件,用工单位就应承担伤亡者的工伤保险责任。至于伤亡者与用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则不予过问。由此可见,在一般的工伤认定案件中,申请人提供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材料,是人社部门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性条件。但在特殊情形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存在劳动关系亦非违法转包建设工程业务应承担工伤责任的唯一认定标准。

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中标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任某实际施工,该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转包。而任某聘用的劳动者老王在施工中不慎摔伤,该建筑公司应依法承担老王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因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老王则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需要明确的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等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因建筑公司未为老王交纳工伤保险,故老王与工伤相关的上述费用应当由建筑公司予以支付。

张兆利 律师

 
3上一篇  
   


主办:劳动午报社 运营管理:劳动午报社 版权所有©2013-2014 技术开发:正辰科技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横七条12号 邮编:100079
ICP备案:京ICP备20012564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200849号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