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9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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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温引发热射病,4种情形雇主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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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温引发热射病,4种情形雇主担责

 

为保障高温环境下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雇主或用人单位在选用人员、防暑降温等方面应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否则,若劳动者在劳动中受到高温伤害,雇主或用人单位将因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外,法律还明文规定,即便雇主或用人单位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护责任,也可能按照公平原则对劳动者的损害分担责任。也就是说,若劳动者在劳动中因高温引发热射病,至少在以下4种情况下雇主或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

【情形1】

农民工突发热射病,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62岁的农民于占华到某环卫公司从事清扫工工作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2022年7月29日17时许,他因长时间在高温下劳动栽倒在马路上。经送医院治疗,他被诊断为热射病、肺部感染、心功能不全、高血压等病症。此次生病,他累计治疗383天,支付医药费65484元。事后,公司以他超过退休年龄且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为由,不同意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经于占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工伤认定等法律程序,他最终被认定为工伤,环卫公司按照法定标准向他支付了工伤待遇。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解释表明,按劳务关系处理有两个硬性条件,即“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

本案中,于占华系农民,尽管他已超过60周岁,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基于于占华在公司清扫工岗位提供劳动,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所以,他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以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名称来确定,这也是于占华最终被认定为工伤,公司必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原因。

【案例2】

劳务工突发热射病,雇主承担过错责任

孙建平承包某商品楼外墙保温工程后,雇用55岁的高学贵为劳务工。2021年8月7日15时许,高学贵在高温环境中从事室外劳动时中暑晕倒。经送医院治疗,他被诊断为热射病。由于病情严重,他连续住院291天,支付医疗费11万余元。2022年12月17日,高学贵被鉴定为缺血缺氧性脑病,不能完全独立生活,构成三级伤残。事后,孙建平以高学贵自身体质差为由,只同意承担补偿性责任。本案经法院审理,判决雇主孙建平承担80%赔偿责任,并判决违法转包工程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孙建平及违法转包工程单位明知高温下室外作业易引发热射病却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依据上述规定应当承担主要损害赔偿责任。同时,高学贵在高温环境下劳动,对自身身体情况预判不足,在高温环境中未尽到自我防暑等措施,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法院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案例3】

原有疾病引发热射病,雇主承担次要责任

某村委会将村河渠维修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自然人张兴华,张兴华雇用陆长义等人进行施工。2022年7月9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劳作半天的陆长义在回住地吃中午饭时突然晕倒在地。经送医院治疗,陆长义自述患有精神分裂症及高血压症,且有饮酒的不良嗜好。医院对他的诊断结论为意识障碍、热射病、多器官功能不全。经鉴定,陆长义所受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日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事后,雇主以陆长义自身患有多种疾病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审理,最终确认雇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判决承包人张兴华与违法发包人村委会共同承担15%的过错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中,陆长义发生热射病的主要原因系其自身患有疾病,且其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对于损害后果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张兴华在招工用工时未仔细了解陆长义的身体状况,未要求陆长义提供相关健康证明,在气温较高的情况下未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对损害的发生未尽到审慎义务和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对陆长义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村委会作为工程发包方存在指示、选任方面的过错。根据《民法典》过错责任原则,法院判决张兴华与村委会共同承担15%过错责任是正确的。

【案例4】

提供劳务中因自身疾病死亡,雇主承担公平责任

2022年6月1日,某旅游景点将办公楼维修工程发包给无工程建筑资质自然人安刚承建。安刚雇用57岁的闫立臣到工地干活。7月13日11时许,闫立臣在工地作业时出现头晕、寒颤、随后意识不清伴高热,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急性肝肾衰竭、热射病、弥漫性血管内凝血、脑疝死亡。事后,安刚认为闫立臣自身有多种疾病且年纪偏高,其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故只同意补偿其家属10000元。本案经法院审理确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最终判决安刚及违法发包人共同补偿闫立臣的法定继承人6万元。

【评析】

《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闫立臣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自身疾病,并非因接受劳务方或提供劳务方的过错而发生。鉴于安刚及工程违法转包人作为接受劳务方并未对闫立臣实施侵权行为,闫立臣因自身疾病死亡属难以预见的意外事件,故安刚与工程违法转包人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从公平原则出发,安刚与违法转包人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共同给予闫立臣一方一定的经济补偿。

(本文当事人均为化名)

杨学友 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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