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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遇风险 消费者该如何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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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遇风险 消费者该如何规避?

 

今年春节假期,从白雪皑皑的北国滑雪度假村,到温暖湿润的南方滨海休闲地,熙熙攘攘的游客穿梭于各大景区,期盼已久的旅游市场复苏景象如约而至。所谓“风光无限好,维权不可少”,对于旅游高峰期可能出现的种种问题,您知道如何应对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吗?朝阳法院南磨房法庭结合案例发布旅游风险提示。

旅行社擅自变更行程,旅客该如何维权?

春节期间,小王精心挑选了一条“苏杭”爆款旅游线路,打算带父母前往游玩,并通过某旅行社订购了上述旅游产品,双方对行程路线、具体景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游玩过程中,因合同约定的苏州著名的A园林景点过于火爆,导致旅行社未能成功预定该景点门票,后旅行社擅自将行程路线中的A园林变更为B园林,小王一家的出游体验大打折扣。事后,小王将旅行社诉至法院,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春节是旅游旺季,因游客激增导致热门景点无票、网红酒店涨价的情况,屡见不鲜。在此情况下,旅行社应与旅游者充分协商,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变更旅行路线或住宿安排。如未经协商,旅行社擅自变更行程安排、降低酒店标准的,旅游者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要求旅行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报名“低价游”秒变“高价购”,旅行社要担责吗?

春节期间,某旅行社对外推出“云南7日游,只要399”的活动,已经退休的老张对此心动不已,于是报名参团。哪知在旅行过程中,不仅大部分景点都是“一晃而过”,还增加了好多购物环节,迫于导游的压力,老张无奈购买了一条蚕丝被、两块玉石,共花费12000元。事后,老张将旅行社诉至法院,要求旅行社赔偿损失。

法官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近年来,旅行社为招揽游客、谋取利益,往往以不合理低价组团,旅游者本以为自己占了便宜,却不曾想“旅游”变“旅购”。低价旅游团的“盛行”,导致了旅行社欺客宰客、强迫购物的现象层出不穷。首先,旅游者要擦亮自己的眼睛,选择具备相应资质且价格合理的旅行社,避免陷入低价、免费旅游的陷阱;其次,如若发生被强迫购物的情形,旅游者可保留好消费凭证,符合《旅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时,可在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此外,如旅行社或导游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旅游者亦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或第一百五十条主张权利,并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

拼团“自驾游”,“免责协议”难免责

小李和小赵都是某俱乐部的“自驾游”爱好者。春节期间,俱乐部组织者在微信群内发布一条“自驾游”报名信息,拟按照自己制定的旅游路线组织几名会员“AA制”自驾出游,小李、小赵看到消息后立即报名。出发前,大家签订了一份内容为组织者仅安排出行过程中的吃、住、行,其他问题都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责任的“免责协议”。行程过程中,因山路曲折,又恰逢雪天路滑,小李驾驶的私家车不幸侧翻,小李及坐在副驾驶的小赵均受重伤。事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李负本次事故的全责,小赵便将小李及俱乐部组织者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随着“自驾游”的日益盛行,小规模组团出游的需求越来越大,一些车友俱乐部应运而生。一般情况下,俱乐部组织者负责制定“自驾游”路线、安排住宿饮食,参与者自行准备车辆或与他人拼车出行。此外,大家往往还签订“免责协议”表明自愿参与,责任自负的意愿,以此免除“后顾之忧”。但在损害发生时,这样的“免责条款”并不能完全真正免责,小李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俱乐部组织者因未在活动中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比如审慎制定行程路线、提前预测天气状况、合理规划出行时间等,亦应向小赵承担侵权责任。

□本报记者 盛丽 通讯员 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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