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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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承包公司被判与雇主共担清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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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分包工程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
总承包公司被判与雇主共担清欠责任

 

按照雇主赵某的安排,农民工姚纲泽(化名)在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的工地上连续工作8个月。至工程结束时,别人的工资都结清了,唯独欠他3.2万元未支付。当他向公司索要工资时,虽然赵某出具了欠条,但仲裁裁决驳回了他的请求。

经法院释明,姚纲泽将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并申请赵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公司既否认与姚纲泽存在劳动关系,又不断寻找其他理由撇清与欠薪一事有联系,甚至提出与赵某存在代理关系的供货商应参加诉讼,否则,将导致案情不清。

法院认为,公司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赵某,赵某雇佣姚纲泽提供劳务,赵某应及时向姚纲泽给付劳务费。公司虽与姚纲泽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但其向赵其发放工程款、劳务费,可以认定其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故于12月15日判决公司应对姚纲泽的劳务费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雇主拖欠劳务费用 雇员起诉公司索赔

2017年8月29日,公司与一所高校签订宴会楼精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包括拆除、装修、给排水、弱电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90日。姚纲泽说,经赵某介绍,他在2017年5月至12月一直在该项目工作。期间,赵某仅向他支付4万元工资。2022年1月21日,他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公司向他支付被拖欠的3.2万元工资,但被驳回。

随后,姚纲泽以与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并就其请求提交了劳务班组结算单、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单位工程概预算表、材料结算单、现场施工照片、考勤表、赵某出具的项目工资欠条等证据,证明其工作天数及拖欠劳务费明细。

赵某出具的欠付工资表记载:姚纲泽2017年5月至12月出勤8个月,每月工资9000元,合计工资7.2万元,借支4万元,下欠工资3.2万元。

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姚纲泽申请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同时申请赵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公司主张,姚纲泽系A企业工人,并提交《弱电设备采购合同》作为证据,称A企业委托赵某签订弱电设备采购合同,姚纲泽应该向A企业主张权利。该合同显示,公司为采购方,A企业为供货方。A企业负责交货前的保管工作及到达施工现场内运输,还应负责到货后的卸货、搬运、上楼等工作。在售后服务方面,A企业应自货物签收之日起18个月内提供维修服务。

此外,公司还提交A企业出具授权委托书,证明赵某经授权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公司提交的新闻报道显示,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0月9日之前完成并实际使用。

工程是否违法分包

雇员公司各有主张

针对公司的主张,赵某辩称,他从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A企业是其朋友的公司。在此期间,A企业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弱电设备买卖合同,A企业只授权他负责弱电设备采购和回款、开发票等事宜。公司已通过对公账户将设备采购款汇入对方账户,承包费和工人劳务费则通过公司工作人员洪某个人账户汇入他的个人账户。

赵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洪某于2017年11月8日向赵某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并备注“劳务费”,2018年2月10日又向该账户分笔汇入5万元,2018年2月13日汇入14万元。

公司不认可其将工程分包给赵某,但未就以上款项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另有他人。经查,洪某为公司员工,公司提交的汇款单据显示洪某为制单员。

姚纲泽等农民工主张涉案工程的弱电、强电、通风、采暖、消防、给排水、开槽均由赵某的工人施工,现场负责的项目经理为秦某。一审法院要求秦某出庭应诉,公司同意秦某通过线上方式出庭作证,后以秦某已离职为由不再配合其出庭作证。

姚纲泽等农民工表示,若公司不认可其施工内容,所有参与施工的农民工可以到现场清点施工项目,可以与公司当场对质。对此,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予以答复,应当视拒绝。

经一审法院当庭与秦某核实,秦某认可自己曾在公司工作,担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且认识赵某,也认可姚纲泽为农民工的领班。秦某认可姚纲泽等人主要负责水电、通风管道等工作,工作了大概一两个月。姚纲泽等人及赵某不认可秦某所述工人在涉案工程工作时间,其余内容认可。

姚纲泽称,施工工人从2017年5月就开始陆续进场,2017年12月才完成扫尾工作彻底离开。公司所称在宴会厅举行会议属实,那是为了开会,公司让工人抢先完成宴会厅主体工程。实际上,在开会时厨房、走廊等未完工。

公司只认可秦某所述工人在涉案工程工作一两个月时间,其余内容未发表意见。

公司违法分包工程

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某是否应支付姚纲泽劳务费,公司是否就赵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在工程建设领域,坚持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先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全面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立劳动计酬手册,记录施工现场作业农民工的身份信息、劳动考勤、工资结算等信息,逐步实现信息化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加强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建立施工人员进出场登记制度和考勤计量、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实时掌握施工现场用工及其工资支付情况,不得以包代管。施工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应将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支付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司承包宴会厅精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赵某。各方均认可赵某系涉案工程具体组织施工人员,姚纲泽系其班组工人,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对于尚欠姚纲泽的劳务费,赵某应及时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姚纲泽之间虽然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但公司向赵某发放工程款项、劳务费,可以认定公司存在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之行为。公司虽主张姚纲泽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系伪造,但其未提供详实的证据佐证,在姚纲泽等人提出可以现场对质的情况下公司不予配合,视为拒绝,故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对姚纲泽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予以确认。

公司主张A企业授权赵某签订《弱电设备买卖合同》,应该负责安装,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A企业只负责设备的运输、卸货、搬运、上楼,未约定安装,其提供售后服务针对的也是材料的保养、维修,故公司要求A企业给付劳务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以致涉案工地管理混乱,农民工劳务费被久拖成讼,一审法院判决赵某应向姚纲泽支付劳务费3.2万元,公司对该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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