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者钟丽丽向本报咨询说,近日,她所在公司决定将她解聘,她虽然对此没有异议,但要求公司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可是,公司认可她的入职时间与她主张的入职时间相差4个月。就此,她无法证明,公司也不能提供职工名册、她的入职登记表、工资表等相关证据。
她想知道:她的入职时间究竟谁说了算?
法律分析
应当推定钟丽丽说了算。
一方面,公司具有举证的法定义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上述规定表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从属关系,许多证据往往为用人单位所掌握,劳动者的举证能力相对较弱。因此,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简而言之,就是劳动者提请求,用人单位提证据。本案也不例外。
另一方面,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正因为本案所涉二倍工资的计算与钟丽丽在公司的工作时间有关,即属于“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范畴,而公司不能提交职工名册、钟丽丽的入职登记表、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来反驳她的主张,所以,只能作出不利于公司的处理。
颜梅生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