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即“三期”的女职工,《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均作出了明确且特殊的保护性规定,赋予了她们一系列特殊权利。然而,在现实中,女职工因“三期”问题与用人单位没少发生纠纷。纠其原因,主要是用人单位未依法办事造成的。那么,“三期”女职工享有哪些主要的特殊权利呢?以下5个案例通过以案说法的方式给出了明确答案。
【案例1】 怀孕女工不胜任工作,公司无权解除劳动关系
王某担任公司销售经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某的绩效工资与月度销售任务完成情况挂钩,若连续3个月未能完成销售业绩,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9月,王某怀孕,由于身体原因,她连续几个月未能完成销售任务。2022年1月,公司以王某不胜任工作为由,提前30日通知王某解除其劳动关系。
那么,公司的做法对吗?
【点评】
用人单位不得解雇工作业绩欠佳的怀孕女工。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属于预告辞退。但是,本法第42条对预告辞退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对无法定过错情形的“三期”女职工不得预告辞退。
本案中,王某在怀孕期间虽不能胜任工作,但该客观事实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过错,公司不能直接解雇王某。即使王某经公司培训或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公司也无权将其解雇。面对公司违法解雇行为,王某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要求公司纠正错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要求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她支付赔偿金。
【案例2】
不知怀孕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恢复
劳动合同到期前2天,公司通知刘女士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尽管刘女士仍希望续签劳动合同,但在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双方签署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此后,刘女士领到了2万元的经济补偿金。离职后的第3天,刘女士因身体不适前去就医,经检查方知自己已怀孕5周。得知这一情况,刘女士立即联系公司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被拒绝。
那么,刘女士的要求法律支持吗?
【点评】
刘女士有权请求恢复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的期限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该规定表明,劳动合同是否应当延续,并不以用人单位对女职工怀孕是否知情为前提,而是基于女职工的怀孕事实。本案中,公司虽然在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时不知道刘女士怀孕,但在此之前刘女士怀孕属于客观事实,所以,公司应当与其恢复劳动关系至哺乳期届满。
在公司拒绝恢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刘女士可自知道怀孕之日起1年内申请劳动仲裁,由仲裁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果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比如,刘女士的原岗位已被他人替代,双方又无法就新岗位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刘女士可以变更仲裁请求,要求公司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2倍支付赔偿金。
【案例3】
企业要求提前结束产假,女工有权拒绝
张某于2021年12月18日开始休产假。由于休产假的女工有好几位,导致公司人手不足,公司于2022年3月研究决定:所有女工的产假减少1个月,增发50%的工资作为补偿;如果拒不执行公司的规定,减半发放产假工资。张某在收到公司的提前上班通知后,内心十分矛盾。如果按要求提前上班,来不及找保姆,孩子无人带。张某想知道,如果不执行公司的决定,是否会产生不利后果。
【点评】
公司无权缩短女职工产假期限。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另外,各省还规定女职工可享受一定天数的奖励产假。由于女职工产假天数实行法定制,所以,除非女职工本人自愿,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或者减少。
本案中,公司用规章制度的形式克扣女职工产假是违法的,张某有权拒绝,同时,公司不得减发其工资。对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案例4】
减轻“三期”女职工劳动强度,可调岗但不能降薪
俞某是一名库管员,每天要做整理物品的体力活。2021年8月,俞某怀孕。几个月后,因身体乏力,医院给俞某出具了不适宜继续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证明。于是,公司安排俞某到办公室管理档案,同时将其工资由每月6500元降至4500元。俞某认可公司的调岗安排,但不认可降薪决定。
那么,将“三期”女职工调整到相对较轻岗位后,能降低其工资吗?
【点评】
公司降低俞某的工资构成违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第6条第1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三期”女职工给予充分的照顾,对女职工因“三期”致使工作受到一定影响的,应具有容忍度。在减轻劳动量时,工资水平应维持不变;在安排其他轻松岗位后,一般也不能执行薪随岗降的原则。
本案中,俞某有权要求公司补足其工资差额。如果公司不同意,俞某可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解决,也可以直接申请劳动仲裁。
【案例5】
生育津贴低于实际工资,单位有义务补足差额
吴某是一家商贸公司职工,每月工资5500元。半年前,她因生孩子休了产假,可产假期间每月只拿到4500元的工资。经多方打听,吴某才得知公司没有按她的实际工资缴纳生育保险费。
那么,吴某有权要求公司补足相应的差额吗?
【点评】
吴某有权要求公司补足差额。
《社会保险法》第56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据此,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可能等于、高于或低于女职工产假前的工资标准。本案中,由于公司是按照其全员月平均工资4500元作为缴费基数,所以,吴某每月只能从生育保险基金中领取4500元。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这些规定表明,生育津贴应当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一致。因此,吴某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1000元应当由公司予以补足。
潘家永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