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驾车上班途中与闻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闻某受伤。交警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闻某不负事故责任。我的轿车是二手车,是从宋某处购得,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去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变更手续。
现在,闻某要求我和保险公司一同赔偿他的损失。保险公司称,该车辆已经转让但没有办理保险变更手续,而当初与宋某所签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均已分别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自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均免责。如果保险公司的理由成立,那么,闻某的所有损失就落到我一个人身上了。
请问:保险公司的理由能够成立吗?读者:杨文祥
杨文祥读者:
保险公司的辩解不完全成立。
一方面,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但这只是法律规定的例行手续,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的,并不必然导致交强险合同的失效,也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免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交强险合同中有关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不算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侵权人闻某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以免责。
商业保险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而建立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受到民法典、保险法的调整。因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确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车主宋某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闻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你负责赔偿。潘家永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