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古女士通过网络招聘进入一家科技公司。入职当天,公司与她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期限至2023年1月的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其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奖金构成,按照自然月计发上个月的工资。此外,合同约定公司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安排她进行加班,并依照法定标准支付加班费用。
2021年3月,公司突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要求古女士与公司签署一份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古女士自愿放弃全部9500元加班费。事后,古女士觉得公司在利用她的忠诚老实做违法违纪的事。当她表示反悔、不愿遵守该协议时,公司老板一反常态,声称要按照违约、违纪等事由追究她的法律责任。
在此情况下,古女士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递交申请,请求裁决向其支付被拖欠的加班工资9500元。经审理,仲裁裁决支持了古女士的请求。而公司以古女士已经放弃为由,向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裁判】
法院经审理判决:公司应当向古女士支付加班工资。
【点评】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古女士放弃加班费后能否反悔,取决于公司是否通过协议免除自身的法定责任、排除古女士权利,还取决于双方之间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情形不仅违法而且损害了古女士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讲有以下两点:
一方面,《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上述规定表明,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公司利用其在订立协议时的主导地位要求古女士放弃加班费,无疑是对该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同时侵害了古女士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公司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让古女士放弃自己应得的加班工资,该行为免除了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古女士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正因为本案所涉放弃加班费的约定无效,故其从一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不能将其作为拒绝向古女士支付加班工资的“挡箭牌”。
【提示】
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的有关员工放弃加班工资的协议,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法定责任。
颜梅生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