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9版:维权
3上一版  下一版4
 
用人单位应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低买高卖“薅公司羊毛” 不当赚取差价构成犯罪
员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 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版面导航
 
3上一期
下一篇4 2021年9月29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利用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应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邰怡明 插图
 

劳动法律法规已经对如何处理劳动关系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劳资双方力量不平衡,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处理劳动关系时很容易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作出违法之举。为防止用人单位的任性,惩罚其违法行为,进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以下3种情形下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比例的惩罚性赔偿金。

【案例1】 约定超长试用期,必须支付赔偿金

小彭在从原单位离职后到一家公司毛遂自荐。公司虽然同意录用他,但提出一个苛刻的条件,即试用期要长一些。考虑到找份如意的工作不容易,小彭就答应了。2021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6个月,月工资5600元。2021年9月15日,小彭经考核后按期转正。转正后,小彭要求公司按月工资700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双方遂发生争议。

小彭想知道,自己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可以提出哪些诉求?

【点评】

小彭可以诉请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

对此,《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可见,试用期有法定长度,不得随意约定。本案中,公司与小彭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年,因此,只能约定至多2个月的试用期。而公司与他约定的试用期达到6个月之久,其中有4个月的所谓试用期属于违法约定。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小彭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6个月试用期已履行完毕,故其有权要求公司按每月56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4个月赔偿金。

【案例2】

逾期不支付加班费,需要加付赔偿金

吴某于2020年8月入职一家传媒公司,月工资为8000元。公司加班管理制度规定:“加班需提交加班申请单,按程序审批。未经审批的,不认定为加班,不支付加班费。”

吴某入职后经常加班加点并按规定履行了审批手续,但公司一直拒绝支付加班费。2021年7月,吴某向当地劳动监察机构投诉公司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劳动监察员经调查属实后签发了《劳动监察指令书》,责令公司于15日内向吴某结清加班费30000元。

由于公司对《劳动监察指令书》置若罔闻,拒不改正错误,劳动监察机构又于2021年8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继续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30000元,同时向吴某加付赔偿金22500元,但公司仍拒不执行。

【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本案中,传媒公司安排吴某加班但不依法支付加班费,显属违法。据此,劳动监察机构先后作出的处理是正确的。

劳动监察机构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传媒公司仍拒绝执行,在此情况下有两种处置办法:一是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是由吴某自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起诉。

【案例3】

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

邝女士于2016年7月入职一家贸易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其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9年7月8日至2022年7月7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邝女士绩效工资与月度销售任务完成情况挂钩;若连续三个月未能完成销售业绩,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3月,邝女士怀孕并打算生育二胎。由于妊娠反应厉害、身体不适,她连续数月未能完成销售任务。2021年6月25日,贸易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是:1.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25日解除;2.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将向你支付经济补偿金36860元。

邝女士认为自己正处于怀孕期间,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令贸易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73720元。近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支持了邝女士的诉请。

【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工作业绩不佳的“三期”女职工,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贸易公司的做法显然是违法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邝女士没有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选择要求贸易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当然依法予以支持。

潘家永 律师

 
下一篇4  
   


主办:劳动午报社 运营管理:劳动午报社 版权所有©2013-2014 技术开发:正辰科技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横七条12号 邮编:100079
ICP备案:京ICP备20012564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200849号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