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和于某是相识多年且交情很深的老朋友。今年春节前夕,赵某在家里准备一桌酒菜,让邻居田某开车将于某接过来一起喝酒。聚会结束后,因田某酒后不能开车,赵某便安排于某在自己家里留住一宿,但于某执意独自回家。
于某离开半个小时后,赵某越想越觉得不妥,便和田某一同出门寻找,但一直找到于某家中也未见其踪影。
次日清晨,于某被人发现。但其早已溺亡在离赵某家两公里外的渠沟内。经司法鉴定,于某的死亡原因是胃内容物返流阻塞气管引起窒息。血液样品检验乙醇浓度为212mg/100ml,属于严重醉酒状态。
于某家属认为,邀请人赵某、共饮人田某轮番劝酒,醉酒后又放任不管,是导致于某最后溺亡的主要原因。于是将二人告上法庭,要求其各自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成立与否需符合四个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存在、损害后果实际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
本案中,于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分辨、识别及控制能力,其与赵某、田某共同聚餐时对自己的饮酒能力未能知晓、控制,过度饮酒,进而造成自己处于醉酒状态,该行为应视为其本人对危险持放任态度。而赵某、田某等人邀约于某聚餐的行为符合风俗民情,且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的情形,其共同饮酒行为并不违法。
死者于某在与赵某、田某共同饮酒后至失踪期间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其人身安全已处于危险状态。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赵某、田某作为共同饮酒人,因其曾对于某轮番劝酒,所以,应当尽到保障于某人身安全的后续附随义务。可是,他们二人未能完全履行相应的义务,不但使于某处于危险状态而且导致其溺亡。因此,其二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令赵某、田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万余元。
法律分析
春节期间,亲朋好友相聚难免要喝上几盅。与之相伴,近年来因醉酒肇事、酗酒伤亡引发的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人们一定要从中汲取教训,做到适量饮酒、不过度劝酒。
根据《民法典》《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多数情况下,因饮酒发生的损害均由饮酒人自负损失。但如果发生以下四种情况,共同饮酒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是明知醉酒人不能喝酒。
在因喝酒引发醉酒人心脏病、心肌梗塞等疾病的发作,进而导致伤残、死亡等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是否知道对方的身体状况,成为同饮人应否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如果同饮人事先不了解,只是在礼节性少量劝酒的情况下诱发对方疾病,此时同饮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依据《民法典》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的规定,同饮人应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相反,如果在知情的情况下,因大量劝酒而诱发对方疾病等意外情形,则应按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强迫性劝酒。
如果在饮酒过程中有明显的强迫性劝酒行为,如野蛮灌酒,言语要挟、刺激对方,不喝就纠缠不休等,只要主观上存在过错,此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劝酒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此种情况下,醉酒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因为这种强迫并非是暴力性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劝酒,还要认清对象,切莫将未成年人列入其中。根据法律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饮酒不在未成年人的可为之列。《未成年人保护法》也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三是酒后进行驾车、游泳等活动未加以劝阻。
根据《民法典》规定,在明知对方酒后驾车而不加以劝阻的情况下,一旦出事同饮人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此时共同饮酒人应对醉酒的人负有加以阻止的义务。如果未履行此义务,造成醉酒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已尽到劝阻义务,而醉酒人不听劝阻,同饮人则可以免责。
同样,在明知一方喝多、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同饮人应及时予以劝阻。在能够进行劝阻时却没有劝阻,以致出现意外,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是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
如果未将醉酒人送回而发生类似“酒后跌伤”等情况,同饮人是否要承担责任呢?对此,应结合饮酒者当时的神志状况来加以判定。如果饮酒者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无法支配自己的行为时,此时同饮人负有一定的监护照顾义务。如果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或者不足以在合理的时间内让其达到有人照顾的情况(比如家中无人),此时若出现意外,根据《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饮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张兆利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