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未收回货款,业务员可拒绝垫付
付女士所在公司通过规章制度规定:“货款由经办业务员负责催收,如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一个季度内没有收回,转为业务员个人债务,由业务员垫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付女士以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并发货后,虽经多次催要,对方一直未付货款。2021年1月初,公司通知付女士:如10日内货款仍不能到位,其必须按上述规定垫付。
【点评】
付女士有权拒绝垫付。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与之对应,付女士作为业务员,以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后,所产生的发放货物义务、收取货款的权利均属于公司,而收受货物的权利、支付货款的义务则属于他人。
本案中,公司要求付女士垫付,无疑改变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人。公司通过规章制度强化自身权利、加重员工责任,自然属于无效。
【案例2】
未收清尾款,职工在劳动合同终止时享有提成工资
周女士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分为底薪+提成,但提成部分必须在周女士所销售的货款全部回收后才能支付。否则,公司有权拒绝支付。
2021年2月3日,周女士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后,面对周女士索要4万余元提成工资,公司以其尚有货款未能收清,且劳动合同已经就此约定在先为由拒绝。
公司真的可以拒绝吗?
【点评】
公司必须向周女士支付提成工资。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属于法定工资之列。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指出:“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上述规定表明,无论如何,工资支付都不得超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底限。本案中,公司与周女士在合同中约定销售货款全部到账后才兑现提成,这样做虽然有利于保证货款回笼,但由于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对周女士没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3】
收款途中受伤,职工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朱女士受公司指派前去催收货款,途中不慎翻车受伤。因公司未为她办理工伤保险,导致她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得工伤待遇。
此后,朱女士要求公司给予赔偿,但被拒绝。公司的理由是:朱女士所受伤害没有发生在公司,不符合构成工伤的“工作场所”要件。
况且,此次事故的发生,根源在于朱女士未尽注意义务。如果朱女士坚持索要工伤待遇,那么,其行为就违反了双方事先的约定。该约定的内容是:“收款期间,安全自负,公司只报销差旅费用”。
【点评】
朱女士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中的“工作场所”可分为固定区域和不固定区域。不固定区域是指日常工作的不确定工作地点,包括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场或前往的一切地点。
本案中,朱女士受公司指派外出收取货款,属于“因工作需要”经过“不固定区域”。此外,尽管朱女士具有未尽注意义务因素且双方已约定“安全自负”,但这种约定并不属于不得认定工伤之列。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仅限于:(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颜东岳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