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黎璐瑜(化名)下班后应朋友约请到公司外边吃饭,一个多小时后,在返回公司途中发生车祸。于是,她依据这一规定申请认定工伤,并被认定为工伤。
可是,公司不认同这一工伤认定结果。公司认为,黎璐瑜在公司内有吃有住,其下班后到公司外吃饭,在返回公司途中受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黎璐瑜则认为,员工在公司吃饭也不是免费的,她到外边吃饭是正常的、合理的,应当属于工伤。
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黎璐瑜的下班途中应限于往返工作地与公司宿舍,其下班后离开公司宿舍走出公司大门,应当认定此前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往返工作地与居住地的行为已经完成。1月16日,二审法院确认黎璐瑜不属于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并判决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员工应约外出吃饭 返回途中发生车祸
黎璐瑜所在的公司是一家集肉鸡孵化、养殖、饲料供应、肉鸡宰杀、分割加工、冷藏销售于一体的大型企业。在日常工作中,她和同事们吃在公司食堂、住在公司宿舍,一般情况下很少外出。
2017年12月1日,有一位多年不见的朋友打电话约请黎璐瑜到公司附近一家饭店就餐。下班后天已经黑了,她回宿舍简单收拾一下,于18时42分走出公司大门,坐上朋友的车到饭店吃饭。
饭后,朋友开车送黎璐瑜返回公司。途中,一辆同向行驶的轿车与其乘坐的车辆发生追尾,黎璐瑜受重伤。当天20时08分,交通管理部门接警后赶赴现场勘验,最终认定黎璐瑜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
事后,因公司迟迟不为黎璐瑜申请工伤认定,她便在出院后自行向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由于公司未与黎璐瑜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她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她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确认她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8年10月13日,黎璐瑜再次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申请材料后,人社局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黎璐瑜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认定其属于工伤。
公司不服工伤认定
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收到黎璐瑜的工伤认定书后,公司不服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黎璐瑜系公司分割车间职工,日常住在公司内职工宿舍。黎璐瑜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范围在18时42分至20时08分之间,去除来回路途时间和就餐时间,事故发生时间确定为19时至20时比较客观。因此,认定黎璐瑜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9时左右或20时左右均不算错误。即使事故发生在当天20时,黎璐瑜自外出就餐至返回公司宿舍时发生交通事故,总时间合计只有1小时18分钟。这个时间区间,对于外出就餐来说应为合理时间。
此外,公司虽然设有食堂但并非免费,公司亦未强制员工必须在单位内就餐。一审法院认为,黎璐瑜外出就餐应当属于正常行为,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对于黎璐瑜所受伤害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黎璐瑜系下班后外出就餐,在返回单位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往返于工作地与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上,人社局认定黎璐瑜所受伤害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是正确的,应当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黎璐瑜作为公司的职工,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且所受伤害发生在上下班途中。鉴于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界定法律概念
明确不应认定工伤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公司诉称,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为当天20时许,而一审行政判决将时间修改为当日18时42分至20时08分之间,其目的是为了证明是在合理时间内,向“上下班途中”拉近,该事实的认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司认为,黎璐瑜在公司院内职工宿舍居住,院内有职工食堂,生活十分便利。一审法院认定黎璐瑜外出约会属日常生活所需的活动,是完全错误的。黎璐瑜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
黎璐瑜在庭审中陈述称,公司的监控视频显示其当天加班,下班时间为当日18时以后。公司食堂对生产一线职工并非免费,其当天下班后外出在附近就餐,系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属于往返于工作地与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
二审法院查明,黎璐瑜当日下班后从公司宿舍出公司大门的时间是18时30分左右;一审认定黎璐瑜下班后出公司的时间是18时42分不准确。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黎璐瑜下午下班后外出就餐,在返回公司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在各方均认可黎璐瑜是公司职工、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害的情况下,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黎璐瑜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黎璐瑜在公司提供的工厂内宿舍居住,其工作地与居住地均在厂内,单位提供就餐食堂。根据公司车间主任及同事的证言,黎璐瑜所在车间上班时间为早上6时30分,下班时间不固定。根据当日产量推算,事故当日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左右。按照公司规定,所有职工在上班时间统一着工作服。
根据黎璐瑜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监控视频,可知事故当天黎璐瑜下班后于18时30分左右离开公司宿舍走出公司大门。对于什么是“上下班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应当理解为:从空间因素上,黎璐瑜下班途中应限于往返工作地与公司宿舍。
从时间因素上,合理时间应为其以下班为目的的在途时间。从黎璐瑜当日17时30分左右下班,到18时30分左右穿着生活装离开公司宿舍走出公司大门,应当认定此前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往返工作地与居住地的行为已经完成。
此后,黎璐瑜与朋友相约外出就餐行为是下班之后对于自身时间的自由支配,其就餐完成后返回单位宿舍,明显不具备以下班为目的的空间因素、时间因素,不是上下班必要路线、不是从事上下班途中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工伤。
由此,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报记者 赵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