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读者金女士向本报咨询说:她与5位姐妹承揽了一家服装厂的一批服装加工任务,厂方负责提供加工场所和设备,要求她们在80天内全部完成。在我们商谈劳动合同条款事宜时,厂方坚持要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条款。
金女士说,在最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她与5位姐妹的工作任务是加工服装,时间为80天,完成加工任务并验收合格时合同即告终止;她与5位姐妹的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内每人每月工资为3800元,试用期满后每人每月工资为5000元。
金女士想知道:服装厂如此约定试用期合法吗?
法律分析
试用期是指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也进行考核的期限,这是一种双方双向选择的表现。《劳动合同法》第17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中应当具备的条款,同时也明确规定:“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是“可以约定”而非“必须约定”。另外,《劳动合同法》也明确了无需约定试用期的情形,其中,第19条第3款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第70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按照金女士对相关情况的介绍,厂方就服装加工这一单项任务聘用金女士等人,聘用时间为80天,并约定在完成该项任务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这既符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也符合“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两种情形,显然是不能约定试用期的。厂方强行与金女士等人约定1个月的试用期,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本案中,服装厂通过强行约定试用期侵犯了金女士等人的劳动报酬权,理应对欠缺部分予以填平,即按照每月每人5000元的工资标准向金女士等人支付劳动报酬。
程文华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