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8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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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不该赔偿?
“一人两用”会引发哪些法律问题?
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 仲裁与诉讼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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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口头辞职又反悔 遭拒绝后要求赔偿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不该赔偿?

 

人在冲动的情况下往往会作出不理智的行为,事后又感到很后悔。李敏(化名)就是为逞一时口舌之快,将老板炒了鱿鱼。但是,到了真正解除劳动关系的时候,她又反悔了,认为自己不该那么冲动。

因公司拒绝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李敏便申请仲裁,提出公司应当向她支付加班工资、离职赔偿金等要求。由此,一场劳动纠纷发生了。

员工辞职后反悔 公司拒绝恢复劳动关系

2011年3月15日,李敏通过招聘进入新星公司,公司安排她担任普通员工。最初,她的月工资标准为800元。自2014年8月起,月工资调整至1000元,双方还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李敏说,在职期间,她每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都没有休息。新星公司既没有安排她休带薪年休假,亦没有向她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李敏的工作是这样安排的,她与另一位同事为对班,每人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上班期间公司不提供工作餐,她需要回家吃饭后返回工作岗位继续上班。公司为她提供了宿舍。

2019年5月21日,在与部门负责人打电话时,李敏说工资太低,口头表示要离职,还想起诉公司。这位负责人把话传到新星公司,公司同意李敏离职。

到了这个时候,李敏有点儿后悔,想继续留在新星公司上班。可是,李敏于2019年5月22日接到公司通知,称其以后不用上班了。此外,考虑到李敏欲起诉索赔,新星公司表示不能将劳动合同交给李敏。

2019年5月23日,李敏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新星公司支付其2011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22日最低工资差额65820元、周六日加班工资58469.2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307.76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04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40元。

仲裁委审理后,裁决驳回了李敏的全部申请请求。

员工索赔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李敏不服仲裁委裁决,持原要求、原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庭审时,李敏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以及相关通话录音、值班记录等证明。

此外,一审法院还依相关程序调取了证据。而新星公司对相关证据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李敏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显示出其与新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存在资金往来,且该账户亦按月向李敏账户打款,据此,能够认定该账户向李敏打款的行为系代新星公司向李敏发放工资。李敏提交的录音证据,亦能体现李敏与新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星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义务的一方,应对李敏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月工资标准等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李敏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新星公司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李敏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新星公司向其支付的月工资存在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差额部分应予补齐。

关于李敏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新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李敏休带薪年休假,或已向李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应向李敏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而李敏提出2017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相应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李敏虽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支持此项主张。

就李敏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一事,根据李敏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李敏因工资低、未缴纳社保等原因与新星公司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李敏提出辞职,新星公司表示同意,双方于2019年5月22日起解除了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第72条、《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规定,在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李敏可以辞职,可以要求公司进行补缴,也可以要求给予经济补偿,但不能要求赔偿。据此,一审法院对李敏要求新星公司支付经济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新星公司经过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新星公司支付李敏2011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68372.76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103.91元,驳回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否认劳动关系但无合理解释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新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期间,新星公司主张其与李敏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向其银行账户的打款行为非公司行为,与公司无关。李敏不同意新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李敏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以及新星公司职工长期向她转账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新星公司虽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但无法给予合理解释。特别是在不认可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不能说明其为何给李敏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双方举证的事实,李敏完成了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义务,新星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新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于近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公司诉讼请求。

□本报记者 杨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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