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被欺诈、协迫、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况下,因意思表示不真实签署的协议可以撤销。在与公司签订离职协议后,苏旻(化名)发现自己怀孕了。于是,她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
公司认为,双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整个过程不存在欺诈、协迫、重大误解等违法情形,在苏旻已经离职、公司已经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不应撤销该离职协议。
对于双方之间这个争议,法院审理认为,苏旻作为育龄妇女,应对自身生理状况有所了解。对于其提出的签订解除协议时不知自己已怀孕属于重大误解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于9月4日判决驳回其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自愿签订离职协议
事后反悔要求撤销
苏旻今年30岁。2019年1月4日,经笔试、面试诸多程序,她顺利入职一家科技公司。当天,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苏旻担任培训经理职务,月薪为1.5万元。
苏旻说,正当她干得顺风顺水时,公司突然于2019年9月26日通知她签订离职协议。公司给出的理由是经营效益不好,需要优化员工队伍。
“当时,我也没有多想。看到很多同事都签了,公司又一再催促快点签字,我未与家人商量就跟着签了。”苏旻说,签完字她才注意到这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经写明双方于9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由于公司只同意支付1个月的离职经济补偿金,苏旻认为这个补偿数额比较低,要求再增加一点。但是,公司不同意。后经多次协商,公司才于2019年10月9日电话告知她,同意支付2个月工资的离职补偿并让她办理离职手续。不过,由于家中有事,她与公司约定一周后再办理离职手续。此后,苏旻到医院检查。
2019年10月16日,医生告知苏旻:她已经怀孕一个多月。得知这一消息,苏旻首先想到的就是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但被公司拒绝。
“公司不同意我去上班并且违背之前的承诺,只向我支付了1.5万元经济补偿,我决定通过诉讼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苏旻说。
员工认为存在误解
仲裁裁决不予支持
苏旻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交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
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甲(公司)乙(苏旻)双方于2019年1月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现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达成以下条款:
第1条: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9月30日解除。
第2条: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
第4条:甲方在乙方办理完以上离职交接手续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工资至2019年9月30日及补偿金额1.5万元,发放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
除以上条款外,经乙方确认甲方对其不存在任何薪资福利、债务、赔偿或补偿义务,且乙方不再通过任何仲裁和诉讼的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我支付了1.5万元离职经济赔偿金。”苏旻说,结婚后她曾被诊断为不孕症,因此,她不知晓自己怀孕情有可原,她对离职协议的签署存在重大误解。
公司不同意苏旻的仲裁请求及理由,称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之情形,应为有效。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故应按协议约定办事,不能反悔。
仲裁机构审理后,对苏旻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苏旻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确认协议有效
无需恢复劳动关系
法院庭审时,苏旻说,公司要求她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未尽到解释义务,并一直催促她尽快落笔,未给予她公平协商的机会和准备时间,进而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去公平。公司的行为,存在欺诈嫌疑。
苏旻认为,她当时确实不知道自己已经怀孕。对此,可理解为她本人因对标的物的质量发生错误认识,从而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悖。从另一角度看,公司也未尽到对“三期”女工关怀照顾的法定职责。因公司给付的补偿金数额与法定金额不符,且在离职协议中明确禁止员工通过仲裁和诉讼等公民正常享有的正当权益来维护自身权利,所以,该协议失去了公正。在该协议存在欺诈嫌疑,又缺乏公平公正意义的前提下,法院应当予以撤销,以维持公平正义。
公司认为,从现在的事实来看,苏旻怀孕是真实的,但该事实与本案无关。2019年9月26日,双方已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进行过充分沟通,公司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苏旻对此也不存在任何误解。因此,不能以当前的事实裁量此前的行为做法。
法院认为,苏旻作为成年人,应对其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这一解除劳动关系重大事项的法律后果有所预见,故双方签订协议书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经查,该协议内容于法不悖,公司也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经济补偿。因此,该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
另外,重大误解系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及标的物本身产生错误认识。本案中,不知自己已怀孕这一事实并不属于重大误解的法律范畴。苏旻作为育龄妇女,应对自身生理状况有所了解,其认为签订解除协议时不知自己已怀孕属于重大误解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鉴于苏旻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判决驳回苏旻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报记者 赵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