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系某物业公司保安。2018年10月24日8时30分左右,他在上班期间发现有人对行人实施抢劫。听到呼救声后,他离开保安岗位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他不慎从台阶上摔倒受伤。
2019年4月12日,罗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第二天向罗某发出《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并要求其补充提交见义勇为的认定材料。
5月20日,罗某补充了见义勇为相关材料。人社局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罗某所受伤害应视同工伤。对此,物业公司不服,认为人社局的认定结果属适用法律错误,罗某所受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随后,物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
【分歧】
罗某在物业公司上班期间,因见义勇为受到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存在两种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在上班期间因见义勇为受到伤害,该伤害由第三人的不法行为造成,属于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在上班期间见义勇为,是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分析】
对于第二种意见,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
一是从工伤保险规定角度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该条规定只列举了抢险救灾这一外在表现形式,但是用了一个“等”字,且界定内涵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因此,可以理解为只要具备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便具备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
本案中,罗某是物业公司的职工,当时正在上班,因听到有人抢劫的呼救声,他主动拦截抢劫者,其行为已经被认定为见义勇为。虽然他受到的伤害并非在工作地点、也非因工作原因,但属于因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对此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其行为与抢险救灾一样具有正能量价值导向,具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的行为性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
二是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上分析。罗某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既保护了他人的个人财产和生命安全,也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法律应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弘扬社会正气,对于因见义勇为而受到伤害的,不能让其流血又流泪。对于因见义勇为而受到伤害的职工,在政策层面上应当给予奖励外,在法律层面上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样做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为核心的法律价值观。
最后,法院也采用第二种意见作出行政判决,驳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李德勇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