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某家具公司员工,3月8日下午受公司委派外出采购办公用品,途经某街道时被狗咬伤。王某被狗咬伤后,打电话向公司报告了被狗咬的情况,随后又电话报警。事后,王某就被狗咬伤一事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公司认为,王某被狗咬伤的经过存有异议,对王某是否有挑逗小狗的行为存有质疑。王某来到史各庄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请求法律咨询。
法律分析:
工作人员接待了王某,了解了王某所说的情况后分析,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亦明确因工外出期间包括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王某受公司指派外出采购办公用品,在路上被狗咬伤,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构成要件。
对于公司认为王某可能存在挑逗小狗的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公司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听完工作人员的法律分析之后,王某表示自己知道该怎么去维权了,非常感谢工作人员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