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9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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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录而不用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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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录而不用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编辑同志:

2019年9月底,我参加E公司市场部主管一职的面试。经两轮面试后,我于同年10月18日收到该公司用电子邮件发来的录用通知函,函中除载明我的职务、工资标准和试用期等内容外,还特别载明:如接受录用需当天回复邮件确认入职,并于11月20日携带原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函等材料办理入职手续。

当天,我就回复邮件承诺准时入职,之后也如愿办结了从原单位离职的手续。可是,当我按时到达E公司办理入职手续时却被告知,该岗位已录用他人。

由于E公司录而不用,导致我处于失业状态达半年之久。我现在虽然找到了工作,但一想起E公司言而无信,就十分生气,想讨个公道。请问:我可以要求E公司赔偿这半年的工资损失吗?

读者:马宇晴

马宇晴读者:

E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订立合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同订立一般应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本案中,E公司向你发出载明职务、工资标准、入职时间等条款具体明确的录用通知函,并明确要求你如同意入职需当天回复,因此,该录用函的性质是向你发出要约。你在对方限定的时间内回复同意入职,构成承诺,此时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的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一定的约束力,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预约合同已载明的条款应直接写入即将订立的正式劳动合同中;二是对预约合同中没有约定的事项,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协商一致,然后写入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自身过失导致劳动合同未能订立并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并未就缔约过失责任作出规定。

本案中,你与E公司尚未建立劳动关系,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来处理。E公司所发的录用函要求你携带上家单位的离职证明办理入职手续,你基于对E公司的合理信赖从上家单位离职,而E公司随后以该岗位已录用他人为由,单方阻却劳动关系的建立,其行为明显属于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并给你造成了工资损失等。因此,E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你作出相应的赔偿。

潘家永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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