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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递交辞呈须慎重 送达之后撤回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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递交辞呈须慎重 送达之后撤回难

 

劳动者辞职无需任何理由,只需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了。这样做,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同时有利于提高企业劳动生产率。但是,劳动者一定要注意:一旦辞职申请或通知已送达至用人单位,再想反悔就得看用人单位的脸色了。因此,劳动者行使辞职权务必要谨慎,以免后悔。以下3个案例反映出来的问题,劳动者切勿在自己身上重复。

【案例1】

即使单位尚未批准

辞职也有法定效力

胡某进入某建材公司工作时,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0年8月31日。2019年8月30日,胡某因个人原因向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一周后胡某又感到后悔,此时公司尚未签字批准,故请求撤回辞职报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可是,公司称胡某不能出尔反尔,拒绝了胡某的要求。此后,胡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于调解不成,仲裁委裁决驳回胡某的请求。

【点评】

劳动者享有预告辞职权,但无权任意撤回辞职申请。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劳动者可以任意辞职,但能否任意反悔和撤回辞职,则要区分具体情况:

一是在辞职书送达用人单位之前,当然可以撤回。在送达用人单位之时,也可以撤回。例如,向用人单位邮寄辞职书,后又向用人单位邮寄撤回报告,这份撤回报告早于或同时与辞职书送达,这个辞职行为就未发生效力。

二是在预告期内一般无权要求撤回。劳动者的辞职报告在用人单位收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用人单位批准或同意,预告期30日或3日届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告解除。也就是说,在辞职报告送达后至法定的预告期届满前,劳动者能否撤回辞职申请,就得看用人单位的脸色了,选择权掌握在用人单位手里,除非存在重大误解、受欺诈、胁迫等情形。

本案中,胡某是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显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受欺诈、胁迫等情形,而且该公司又不同意其撤回辞职报告,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显然不能支持胡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2】

劳动者预告辞职

提前期限单位决定

2018年3月,楼某与某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楼某因在工作时与同事发生矛盾,认为缺乏干事氛围,遂于2019年8月1日向商贸公司递交辞职报告申请离职。4天后,公司领导签字同意楼某离职,并书面通知其于2019年8月12日办理退工手续。

楼某冷静下来后觉得自己过于鲁莽,于是,向公司反悔其辞职行为,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而商贸公司予以拒绝,并于2019年8月12日为楼某办理了离职手续。

楼某认为,自己于2019年8月1日提出辞职,该辞职行为应在8月31日才生效,而公司在此之前就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遂以此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后又起诉至法院,请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结果,仲裁委和法院均没有支持楼某的请求。

【点评】

本案中,楼某对法律规定的预告期30日产生了错误理解。

劳动者提出辞职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这是《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也就是说,劳动者提出辞职后,如果用人单位需要,可以要求劳动者在单位继续履行30日的劳动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需要,劳动者当天递交辞职,用人单位当天就可以批准并予以办理离职手续。另外,用人单位收到辞职申请后,一般会着手做相应的招聘或调岗工作。如果允许劳动者出尔反尔,无疑会影响用人单位的正常人事制度,加大人事招聘成本,这显然不公平。因此,劳动者提出辞职申请后是否可以再反悔其辞职行为,主动权和选择权完全掌握在用人单位手里。

本案中,楼某2019年8月1日向商贸公司提出辞职,商贸公司知悉后,楼某的辞职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尽管楼某在办理退工手续前就反悔了,但也无济于事。商贸公司在预告期内批准同意并办理退工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故楼某关于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当然不能获得法律支持。

【案例3】

递交辞呈后发现怀孕

不属于法定重大误解

王某于2016年7月5日进入某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7月4日。2019年5月底,王某因申请调岗失败,遂于6月3日提交辞职申请书,希望公司同意其最长在两周左右离开。公司收到辞职书后,让王某在30日期满时办离职手续。

然而,王某因身体不适于2019年6月15日上午到医院做检查,发现自己已怀孕六周。同年6月17日,王某以自己怀孕六周为由,向公司书面申请撤销辞职书,公司人力资源部称将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决定。王某本以为公司会同意的,没想到在辞职申请满30日时公司安排他人接替了自己的岗位。没了岗位,王某只好办了离职手续。

离职后的王某越想心里越不是滋味,认为自己提交辞职书时对已怀孕这一客观事实不掌握,存在重大误解,辞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权与怀孕妇女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让她走人,这不公平,于是就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了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可是,王某并没有从仲裁委那讨回“公道”,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其仲裁请求。

【点评】

首先,不知晓已怀孕并不属于法律上的重大误解。根据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合同的内容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王某声称辞职之意思表示不真实,系以在6月15日获悉怀有身孕之事实予以反推辞职之意思表示,有违事物发展顺序,显然难被裁审部门采信。王某对其提交辞职书时不知晓已怀孕之事实,系对自身生理状况的认识错误,而对其辞职行为的性质并未产生错误认识,故不属于重大误解的范畴,即其辞职申请不具有可撤销的事由。

其次,法律只是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单方与“三期”女工解除劳动合同,而对包括“三期”女工在内的劳动者主动辞职则无限制性规定。王某系自行辞职,并非公司提出解约。王某提出辞职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是否知晓其已怀孕并不影响这一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换句话说,王某的辞职通知在用人单位收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只不过劳动合同将在30日届满时予以解除。

综上所述,王某的反悔理由均不能成立。

潘家永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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