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于2018年通过应聘进入丰台区某公司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女职工3年内不得怀孕生育。当时,张女士认为自己还年轻,3年内应该不会要孩子,便签下了该劳动合同。
2019年11月,张女士怀孕。经过一番考虑,张女士决定生下孩子。近日,公司得知张女士怀孕的事情,要求按照约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张女士不愿放弃工作,但又很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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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本案中,张女士依法享有生育权,该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3年内不得怀孕生育限制和侵犯了张女士的生育权,公司也不得以张女士怀孕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杨治国 王辰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