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读者章国伟向本报咨询说,他于2016年10月入职某机械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7月的一天,他在操作机器时遭遇事故伤害,导致右手拇指功能完全丧失。
2018年9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章国伟构成八级伤残。2019年10月,他的劳动合同到期,公司表示不再续签合同。
对于公司的决定,章国伟虽不情愿但也没办法。在办理离职手续后,社保机构给他发了一笔工伤医疗补助金,公司给他发了一笔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没有支付他经济补偿金。
于是,章国伟找公司理论。公司的答复是:上述“二金”属于补偿性质,获得了这两项补偿后,就不应当再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否则,就是重复获取补偿。
章国伟想知道:公司的说法是否有法律依据?
法律分析
公司的说法不正确,章国伟有权获得“三金”补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这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支付给伤残职工离职后的医疗保障费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职工因工伤导致的生产劳动能力损失的补偿。这两项补助金均属于工伤保险的性质和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而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积累性劳动贡献的补偿和对劳动者就业机会成本丧失的一种补偿,由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
据此可知,工伤待遇与经济补偿金的各自功能是不同的,不存在互相排斥的关系,而且《劳动合同法》也并未将工伤职工排除在获取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范围之外。对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条作了明确规定,即“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条第(1)项“劳动合同期满”之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章国伟属于八级伤残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并非其不愿续签,而是机械公司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的,因此,机械公司应当依法按照其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即章国伟有权同时获得“三金”补偿。潘家永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