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字、盖章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行为,它不仅是对相应事实的确认,也是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重要因素。因此,无论是在合同、辞职书上签字,还是在仲裁、法院调解书上签字,一定要慎之又慎!如果未经思考即草率签字,其不利后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最近,庞士兴因解除劳动合同与其所在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经仲裁机构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公司向其支付3000元了事。他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公司履行协议内容之后,他又认为经济补偿数额太低,反悔了!
为此,庞士兴一边申请撤销该仲裁调解书,一边起诉要求公司赔偿其解除劳动关系带来的损失39万余元。11月11日,法院依据《劳动法》第80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4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驳回他的全部诉讼请求。
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补偿太低引发争议
庞士兴今年57岁。由于再过几年就该退休了,所以,他对自己的工龄、社保缴纳情况格外关注。
2018年1月,他与北京一家制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2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按照其身体、年龄状况,安排他担任门卫工作。
合同到期后,公司决定不再续延。庞士兴认为,公司此举将影响其退休计划,况且,公司也不应当辞退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老员工。为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
经多次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庞士兴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经仲裁机构调解,双方于2019年3月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公司同意支付庞士兴3000元费用,庞士兴同意就此解决与公司之间的所有劳动争议;二、双方无其他争议和纠葛;三、公司在劳动争议调解员的监督下,在签订该协议时以现金方式支付庞士兴3000元。
照理说,事情到这一步已经画上句号了。可是,庞士兴回家左思右想,觉得不对劲儿!
经过咨询,他于2019年6月4日再次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要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130000元。
仲裁机构审理后,裁决驳回庞士兴的申请请求。庞士兴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工龄应否合并计算
争议双方各执一词
庞士兴诉称,仲裁裁决驳回其全部申请请求是错误的,该裁决因未能查清事实,故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该裁决认定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开始于2018年1月4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双方早在1988年即建立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有该前身某制药厂营业执照、销售人员奖励暂行规定、药品名录、法人委托、出库单、月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佐证。
其次,该裁决驳回其申请请求于法无据。其在公司连续工作已达31年,就本人来说,已经为该企业奉献了整个青春,依法应当获得相应回报。但是,公司却没给他缴纳社会保险,使其整个老年生活失去了保障。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应当向他支付诉讼请求所列的所有赔偿金及赔偿。
其三,公司与其在2019年3月8日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依法应当撤销。由于其将生命中最美好的时光奉献给了公司,公司却以总额3000元的微小代价将他扫地出门,这种做法不但违法,而且显失公平。
由此,庞士兴认为,公司在他57岁的时候与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数十年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给他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不仅将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老年生活也失去保障。因此,他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仲裁机构不驳回其申请请求的裁决书。2.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27500元。4.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310000元。5.撤销仲裁机构2019年3月8日制作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这些新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金额397500元。
公司辩称,其与庞士兴之间的争议已经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且双方已经签订调解协议。依据该协议,在公司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后,双方已经不存在其他劳动争议和纠纷。
此外,公司认为,庞士兴称其在本单位工作31年与事实不符。其理由是:庞士兴在2006年5月以前在制药厂工作。同年6月,该制药厂改制成立本公司,本公司与制药厂在法律上是两个主体。制药厂改制时,已对包括庞士兴在内的150多名员工以股份折抵补偿金的形式进行了终止劳动关系的补偿。
公司辩称,在其成立后,庞士兴并没有在公司工作,也不是公司的员工,尽管其仍在为公司推销药品,但这种推销业务是面向社会的,公司员工和社会人员都可以为公司推销、销售本公司生产的药品,并按销售药品数量提取佣金。因此,不能认为公司给付庞士兴相应的待遇就是向其支付工资,他所领取的仅仅是按销售金额的比例提取的佣金。同时,因庞士兴推销药品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所以,也不应认定其在相应时间内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应将其在制药厂的工龄与公司的工龄合并计算。
调解协议签字生效
履行之后不能后悔
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公司承认其与庞士兴存在劳动关系,但期限仅仅是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2月28日合同终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庞士兴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双方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书。仲裁机构于2019年9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庞士兴于2019年9月11日将上述不予受理决定转交法庭。同日,他又提出要求将诉讼请求第二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变更为“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4条第2款规定:“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第15条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本案中,庞士兴对调解协议书上本人的签字表示认可,其虽主张该协议是违反其本意的情况下所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调解协议书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庞士兴与公司之间的所有劳动争议已通过调解协议书得到解决,现庞士兴要求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撤销双方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书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庞士兴要求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撤销双方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书等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庞士兴的诉讼请求。
□本报记者 赵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