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经营中,由于人或组织机构间的交叉、重叠关系,有一部分单位之间也会存在交叉用工、混同用工等复杂现象。在此情况下,如果员工在关联单位上班出现权利损害时,该找谁买单呢?以下3个案例揭示出来的归责方法和措施,是很好的维权途径。
【案例1】 未签订劳动合同,关联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吴芳芳在一家家族企业上班,该家族企业有多家公司。2018年10月,吴芳芳与其中的餐饮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1月,餐饮公司负责人的一句话,便让吴芳芳调往销售公司担任出纳,而销售公司没有与吴芳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五个月后,吴芳芳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并被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由于吴芳芳没有被办理工伤保险,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取工伤保险待遇,她就要求餐饮公司和销售公司共同向其赔偿。可是,多次索要无果,两家公司至今还在互相推诿责任。
【点评】
餐饮公司和销售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里涉及到一个关联关系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关联关系包括股权的关联和人的关联。前者指各关联方具有股权关系,如母子公司之间,后者指各关联方虽不具有股权关系,但控制企业的是同一人或相互之间具有身份上的关系,如家族企业。
一般来说,若多方企业存在的某种关系能为转移利润、挪用公司财产、无偿提供担保等甚至是恶意掏空公司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就可以认定其具有关联关系,互为关联企业。
正因为本案所涉餐饮公司和销售公司属于家族式关联企业,实际上同为一体且利益一致,其企图通过“内部调动”、拒签合同、拒办工伤保险逃避责任的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因此,这两家公司应当对吴芳芳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若两家单位继续推卸责任,吴芳芳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争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2】
已签订劳动合同,签订主体单独承担责任
胡笑笑在一家总公司工作4年后,被总公司派往下属一家子公司担任业务负责人。在解除与总公司劳动合同的同时,她又与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2月,胡笑笑与子公司的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此后,她要求子公司支付其在总公司工作4年的经济补偿。子公司只同意按照胡笑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计算,拒绝替总公司担责。
【点评】
子公司应当向胡笑笑支付全部经济补偿金。
《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于本案所涉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已经另行与胡笑笑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必须为与它具有关联的总公司买单。
弄清这些法律关系后,胡笑笑可以继续与子公司进行交涉。如果子公司不给付经济补偿,其可以诉诸仲裁和法院迫使子公司履行法定义务。
【案例3】
机构财产业务混同,关联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林秀琪所在的A公司与B公司不仅组织机构混同、财产混同,而且经营的业务也大部分混同,实质上是“一套人马,两套牌子”。
2019年1月,林秀琪由A公司转到B公司工作后,因B公司连续三个月没有向她发放工资,遂提出辞职并要求A公司清偿工资。
A公司认为,林秀琪只在B公司上班,其无权要求A公司代B公司支付欠薪。
事实上,B公司根本就没有清偿能力。
【点评】
A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这里涉及到混同用工问题。混同用工指的是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或者具有亲属关系的两个或多个经济组织,业务内容相同或存在交叉,经营场所无法区分,人员、财务等高度混同,且往往不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意混淆用工,使劳动者无法确定其用人单位。
对于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纠纷的处理,基本原则是:其中一家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以该公司作为主义务人,其他公司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数家公司与劳动者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选择一家作为主义务人,并要求其他公司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与之对应,由于无论是哪一种形式,其他公司都有连带给付的义务,所以,林秀琪有权要求A公司支付欠薪。因此,在A公司坚持不清偿欠薪的情况下,林秀琪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举报,或诉讼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颜梅生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