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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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尽缴费义务,应为工伤损失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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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尽缴费义务,应为工伤损失买单!

 

明明是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可总有员工因为单位不积极申报工伤、未按标准缴费或者未履行其他义务,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不能全额享受。遇到这种情况该怎么办?难道这些员工真的只有“打落门牙往肚里吞”吗?以下案例所作的法律分析给出了明确答案:凡用人单位怠于履行职责,都应当为员工所受伤害负责!

【案例1】

未按时申请,企业应支付相应期间工伤损失

2018年6月,朱某上班期间因突发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所有医疗费用都是个人垫付的。后来因无钱继续垫付,朱某妻子前往社保中心报销费用,才知道公司未为朱某申请工伤认定。

由于朱某病情严重,朱某妻子于2018年9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被受理,被认定为工伤后,社保中心只是从工伤保险基金向朱某支付了2018年9月10日后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对之前3个月的相关待遇拒绝负担。

朱某要求公司赔偿其3个月工伤待遇损失,但被拒绝。最近,经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朱某实现了自己的赔偿请求。

【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这就是说,用人单位负有先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义务,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例第1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就如何理解和掌握该条款中的“在此期间”,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指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据此,社保中心拒绝负担朱某前3个月的相关工伤待遇并无不当。朱某3个月的工伤待遇损失是由公司违反自身法定义务造成的,公司理应自行负担。

【提醒】

用人单位不能以为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后,就可以高枕无忧了。若要获得工伤待遇,还需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的规定期限内申报工伤,否则,就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案例2】

错过工伤申报期限,企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017年12月7日,孙某上班时由于车间的铁架脱落受到伤害并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公司一直没为孙某申请工伤认定,孙某则误认为公司已经申请,加之不知道自己也有直接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而同样没申请。

2019年1月初,孙某因工伤赔偿一直未到位,到社保部门打听后才知道这个情况。可是,人社局以已经超过1年申请期限为由,拒绝为其进行工伤认定。公司也借口其已为孙某参保,其本人错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只能自食其果,无权要求公司承担责任。

【点评】

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或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1年。超过该期限的,如无合理事由,人社局不再受理。无法获取工伤认定的,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工伤职工在遇到此类情况时,可以依法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因为劳动者在劳动中遭受事故伤害,系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用人单位构成民事侵权。

对此,《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本案中,孙某于2017年12月7日遭遇事故伤害,至今仍在3年的诉讼时效之内,因此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提醒】

工伤赔偿相对优厚,标准也比较高,而且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有所不同。具体而言,职工一旦被认定为工伤,不论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都可以获得全额赔偿。而在侵权赔偿中,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终所获得的赔偿额会比工伤赔偿额少。因此,在遭遇工伤事故后,如果单位未主动申报工伤,劳动者本人一定要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获得更好的赔偿。

【案例3】

缴费基数低于实际工资,单位弥补工伤待遇差额部分

张某是某机电公司维修工。2018年6月7日,张某在维修设备时右手不慎被传动齿轮绞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社保部门认定张某为工伤,后被鉴定伤残程度为五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工伤保险基金向张某支付了1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按2960元计算,共补偿53280元。

张某经计算,认为补偿费用偏低。其中的原因,是公司没有按照他的实际工资缴工伤保险费,导致伤残补助金大幅降低。他本人在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60元,与核算基数相差较大,因此,要求公司补足补助金差额21600元。

在遭到拒绝后,张某申请劳动仲裁,后又诉讼到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

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是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即应按每个职工的实际工资来缴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员工实际工资申报而降低缴费标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这一立法精神,机电公司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张某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取的伤残补助金短少,理应由该公司补足。法院的判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提醒】

现实生活中,部分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未按员工实际工资申报并缴纳社保费用,导致工伤待遇低。本案的处理警示用人单位必须守法经营、诚实履行社保义务,否则,将得不偿失!

潘家永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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