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又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时,用人单位应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或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复议或诉讼的方式将异议澄清。不然的话,用人单位就会因怠于行使权利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汤筱典说,她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后,人社局向她发放了工伤证及《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但是,在支付8128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公司突然变卦,不再承认她是自己的员工了。
为此,双方接连打了3场官司。7月23日,法院以公司未及时行使权利且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终审判决驳回公司上诉、向汤筱典支付相应费用。
基本案情
汤筱典出生于1955年1月。从1980年1月开始,她就在北京一家玉器公司从事玉器雕刻工作,在工作中经常接触到矽尘。然而,由于本人喜欢玉器,也爱好雕刻,所以,她在这个岗位上一干就是20年,直到2000年底才变更到其他工作岗位。
2005年,汤筱典办理了退休手续。2017年,她开始感到肺部不适,有时气喘现象比较严重。因症状不断加剧,在退休13年之后,即2018年5月10日,她来到北京一家医院进行职业病诊断。经查,她属于职业性矽肺壹期,是明确的职业病。
根据自己的从业经历及相关证明材料,她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公司不配合工作,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协助下,依据她本人及2名工友的询问笔录,结合医院诊断结论,人社局于当6月21日确认她为工伤,并向她发放了工伤证。
2018年8月6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确认汤筱典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陆级。
汤筱典说,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其用人单位均是公司。在这一点上,工伤证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也有明确的记载。但是,在支付工伤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公司突然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了。
“公司否认劳动关系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不想支付工伤待遇。”汤筱典说,为这件事,公司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后,公司又向法院起诉、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公司与汤筱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汤筱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后,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无需向汤筱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公司认为,汤筱典提交的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系工伤证,而工伤证的作出是基于她提交了由其他行政机关出具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该证明材料未经公司依法确认,且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亦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依法进行确认。因此,汤筱典无法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查明,就本案纠纷,汤筱典曾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283.2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005元。仲裁裁决仅支持了前一项请求。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在案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原审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汤筱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283.2元,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与汤筱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汤筱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疑问,二审法院认为,工伤证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均显示汤筱典的工作单位是公司。然而,公司并未对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不予认可,二审应予确认。
对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汤筱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个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参照《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第9条规定:“退休人员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以本人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作为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数,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领取不足12个月的应与退休前的缴费工资基数一并计算。计算标准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汤筱典于2018年被认定为工伤,并被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陆级,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均显示其工作单位为公司,因此,公司应当向汤筱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仲裁裁决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公司在收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就争议劳动关系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在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案件提示
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诉讼有期限
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第1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限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不过,复议和诉讼是有时间限制的,如果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就会丧失这种权利。
从具体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法》第38、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本报记者 赵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