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前不久,我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为防止外来车辆随意进入,在小区内一些原有的非主要通行路段设立了限制进入的铁杆路桩。一天,下夜班回家的我照例驾驶电动车经过时,因对此毫不知情,加之“限入桩”上尚未安装反光标示,也没有设立任何限行或提醒标志,我的大腿被桩上裸露的螺栓严重划伤。
我要求物业公司赔偿2300余元医疗费,但被断然拒绝。对方的理由是:螺栓裸露只是因为当天无法完工并非有意留下,我所受伤害是自己没有注意环境的变化所导致的,与物业公司没有关系。
请问:物业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黎燕萍
黎燕萍读者:
物业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分别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要管理人或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不论受害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均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物业公司应否向你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履行职责的主体、是否尽到法定义务,而不在于你是否注意周围环境的变化。
根据你反映的情况,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如下:
一方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即对小区环境进行管理维护,是物业公司的职责,而其之所以设置“限入桩”,也正是其行使职责的表现,这也同样表明物业公司属于“管理人”和施工的组织者,理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另一方面,尽管未来得及安装反光标示、螺栓裸露等,是由于当天无法完工所致,但这并不等于物业公司便可以推卸责任。事实上,恰恰因为如此,它才必须设立限行或足以引人注意的提醒标志。而其在当时环境下,应当预见自己的不作为行为,很可能会导致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却疏忽大意或者轻信可以避免,却未尽警示义务,明显是对自身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
颜东岳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