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一家公司基于业务范围较大且不断拓展,为了能够随意变更员工的工作地点而又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在对全体入职人员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中,将工作地点确定为“公司业务覆盖范围内”。我入职3年来,一直在北京工作。近日,公司突然决定将我调往哈尔滨。我以工作环境不适、不便照顾家人抗辩,公司表示如不服从调令,就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我解聘。
请问:公司真的可以因为有约在先随意调动员工吗?
读者:胡琳琳
胡琳琳读者:
公司同样不能随意调动员工。
一方面,从格式条款上看,工作地点为“公司业务覆盖范围内”的约定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所以将工作地点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并要求双方只有协商一致才能变更,其目的主要在于限制用人单位因随心所以增加劳动者工作及生活成本等。公司为了能够随意调动员工且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将工作地点确定为“公司业务覆盖范围内”,企图让员工在遭遇调动时“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无疑属于回避自己的主要义务。对此,《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另一方面,从合理性角度上看,你可以不受工作地点为“公司业务覆盖范围内”的约束。
对于过于笼统、过分宽泛劳动地点的界定,应当兼顾用人单位经营管理需要与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便利来综合考量。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其变更员工工作地点,最终是为了降低经营成本、优化人力资源结构、获得更有利的市场以及政策优惠等,即主要是考虑经济利益的取舍。对劳动者而言,则会综合自身发展需要、获得劳动报酬、时间精力的付出等因素。而工作地点变远,会造成劳动者上下班在途时间加长、交通成本增加、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改变、照顾家人不便等等,即直接影响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
在此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未对劳动者的合同目的产生较大不利影响,也没有给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造成实质困难,劳动者应当配合;如果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严重影响劳动者劳动合同目的实现,在劳动者拒绝的情况下,则不应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
与之对应,公司不顾你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已在北京工作3年,应当视为双方已经确定具体工作地点的实际,不顾你工作环境不适、不便照顾家人客观情况等强行为之,无疑是错误的。
廖春梅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