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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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共场所受伤,当事人怎么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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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19年4月17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在公共场所受伤,当事人怎么索赔?

 

现实中,因为出入公共场所受到他人伤害的现象并非个别,但许多人并不知道针对赔偿问题,法律有着怎样的规定?

直接侵权人不明,管理者担责

2018年1月1日,李女士趁着元旦放假,来到当地公园修缮一新的十里荷花长廊游玩。期间,由于人满为患,尤其是公园管理者没有任何设立警示标志,更没有派出工作人员疏导人流、指挥交通,导致李女士被挤落水池中,头部与池中石块碰撞后受伤。

此次受伤,李女士不仅住院治疗19天,花去4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严重的后遗症。而面对她的索赔,公园管理者表示,伤害源于他人拥挤,应当由拥挤者担责。可拥挤者到底是谁呢?谁都搞不清楚。

【点评】

公园管理者必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指出:“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上述规定表明,如果在公共场所因他人侵权导致伤害,应当由侵权人担责,但存在过错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也难辞其咎。本案中,公园管理者明知假日开放荷花长廊必将人满为患,却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并派出工作人员疏导人流、指挥交通等,当属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不能借口“伤害源于他人拥挤”推卸责任。

管理者担责方式:补充赔偿

2018年2月3日,肖女士带着3岁的儿子在中心广场玩耍时,尽管其小心有加,还是被穿滑板鞋“飞行”的小杨撞到,并因头部受到重击经抢救无效死亡。

鉴于10岁的小杨父亲早亡,仅与身患残疾的母亲相依为命,根本无力赔偿损失,肖女士多次要求广场管理者承担死亡赔偿金、埋葬费、医疗费等费用。起初,广场管理者以侵权责任人明确,其不应该代人受过为由拒绝,后来又提出自己责任轻微,只愿意象征性地给予5000元“安慰”。

【点评】

这里涉及到广场管理者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其实,《侵权责任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已经明确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经营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简而言之,补充赔偿责任就是指在直接责任人不能满足权利人赔偿请求时,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权利人相应损失的一种责任形态。

与之对应,《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本案所涉的清偿顺序是:小杨个人财产、小杨母亲财产,不足部分由广场管理者“兜底”。

确定安保义务:应综合考虑

2018年“五一”期间,胡女士到当地动物园游玩时,由于动物园新增了许多动物,游玩者比平时多了好几倍。期间,胡女士被其他游客推搡倒地并被他人踩伤。

面对胡女士索要的1万余元医疗费用,及因住院导致的误工费、护理费,动物园管理者一口予以回绝。其理由是园方在各个路口设有“注意安全”“严禁拥挤”“文明观看”等警示牌,已尽到了职责,他人拥挤及胡女士参与拥挤,明显是对警示视而不见,故胡女士只能自食其果。

【点评】

本案涉及到动物园管理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对于不同区域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与保障程度,应当结合公共场所的性质、特点及条件来确认,包括是否为经营性活动、是否为无偿社会活动或营利性活动、管理者是否具有专业知识、公共场所的开放程度高低等各个方面,以及管理者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遇见可能性的大小。

与之对应,在人满为患的情况下,仅仅靠警示牌根本无法排除潜在的危险,而动物园完全有能力、有条件采取其他更为直接、更为有效的措施却未能采取,明显属于未尽职责。

值得注意的是,证明管理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于管理者,如果管理者不能举证,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处理,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廖春梅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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