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14岁的儿子是一名农村中学学生。三个月前,他在课间休息时,为在同学面前“显本事”而翻越二楼走廊80厘米高的栏杆,并双手抓住栏杆边缘悬空吊起。不料,由于体力不支,我儿子从二楼摔下受伤后不仅花费4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了伤残。事后,学校明确表示拒绝赔偿,其理由是本校虽未明令禁止学生攀爬栏杆,当时也没有老师在场制止,但我儿子明知存在危险仍冒险行事只能自食其果。
请问:学校的说法对吗?
读者:曹婉芳
曹婉芳读者:
学校的说法是错误的,其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首先,学校必须担责。
《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你儿子年仅14岁,无疑当属其列。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也表明:“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学校究竟应否担责,取决于其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案中,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
一方面,教育职责是指对学生人身安全的日常教育义务,让学生掌握应有的危险防范知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能够正确运用避险或者减少危险的方法。管理职责是指学校为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依法应尽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而本案中的学校既未明令禁止学生攀爬栏杆,课间也未指派老师监管学生。
另一方面,《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第三十八条规定,教学用房的“外廊栏杆(栏板)净高度不应低于110厘米”、“各种栏杆均应坚固,不易攀登”。而本案所涉栏杆高度仅80厘米,容易攀爬。在这方面,学校显然违反了自己的法定义务。
其次,你儿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也指出:“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你儿子明知有危险,但为了“显本事”置危险于不顾,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因此应当承担主要损失。
颜东岳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