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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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缺失合同要件 公司支付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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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员工不签合同 欲以协议取而代之
协议缺失合同要件 公司支付二倍工资

 

对于劳动合同如何签订、应当具备哪些内容,《劳动合同法》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对此,本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劳动者姓名住址,以及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内容等8项必备条款。章扬入职北京一家文化发展公司时,双方谈到了工资待遇等事宜,并就此签订了协议。

后来,章扬因欠薪而离职,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可以替代劳动合同,不同意章扬的要求。

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公司不服仲裁、一审法院的裁决,希望二审法院纠正此前的裁判“错误”。但二审法院终审仍然认定:公司的协议缺乏合同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合同。因无合同,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应聘入职只签协议 未满四月发生争议

章扬今年45岁,在文化传媒行业打拼多年的他,经猎头介绍应聘到北京一家文化发展公司。公司老板沈总与他交谈后,当即决定聘请他担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章扬说,按照常理,公司应当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可是,当天,即2018年5月16日,沈总说签个协议就行了!

于是,公司人事经理很快起草一份入职协议。协议的内容为:

一、公司聘请章扬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负责业务销售团队建设等工作;

二、章扬基本工资8000元,月度奖金7000元,所带团队前三个月如销售额达到20万元,享受月度奖金。如未达到任务指标,不享受月度奖金。三个月后完成当月业务任务指标可全额享受月度奖金,如未完成月度指标,按完成任务的比例,等比例享受月度奖金;

三、试用期满公司按国家规定为章扬办理社会保险,本协议自签约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另行协商确定。

入职后,公司于当年8月底向章扬发放了7月份的工资,并于同月为其缴纳了7月份的养老、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而此前5月、6月的工资、社保没有着落。

2018年9月2日,即章扬入职不满4个月的时候,就以公司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保为由,口头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老板沈总表示同意,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员工索要二倍工资

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离职后,章扬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可是,因其有事未能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按撤诉对案件进行了处理。随后,他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在受理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持此通知,他起诉至法院。而公司在他提起诉讼后,向他支付了8000元。

章扬起诉的理由是:他入职数月后,公司仍未与他签订正式劳动合同。2018年9月2日,因公司拖欠工资、未为他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发生矛盾。此时,公司又要调整他的工作,他因不同意提出离职。

章扬向法院诉称,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支付了他同年8月的工资8000元,尚欠同年9月工资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其2018年9月份两天的工资72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727元。此外,还需为他补缴在职期间的全额社会保险。

公司辩称,章扬所述入职时间、职务及工资情况属实。但是,公司与章扬签订的协议就是劳动合同。章扬没有提前30日通知公司提出辞职,应补偿公司一个月违约金,而不是由公司向他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公司已经为章扬建立社保账号,并交纳了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后章扬提出由他自己负责社会保险,不由公司来缴纳。

公司称,其于2018年12月支付的8000元包括章扬同年8月、9月两个月的工资,因其在8月多次缺勤,应当扣除两日以上的工资。因此,公司不同意章扬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对章扬的职务、工资等事项作出了约定,但欠缺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等重要内容,不具备劳动合同所需的一般要件,故不能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对章扬主张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公司在2018年12月向章扬才发放其同年8月及9月的工资,已构成拖欠。同时,公司就章扬在8月的缺勤情况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应补足上述期间的工资,对章扬要求支付9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情况,章扬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社会保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章扬9月份工资72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727元,驳回章扬的其他诉讼请求。

协议缺失合同要件

终审驳回公司上诉

法院判决后,公司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公司诉称,其同意支付章扬2018年9月两日的工资。因其与章扬签订的协议具备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劳动者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条款)、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主要条款,所以,该协议即为双方已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章扬在公司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突然辞职,不符合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应事项,改判公司不支付章扬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经审理,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对照上述规定,从双方所签《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并未包含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及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对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此外,因公司未依法为章扬缴纳社会保险,章扬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于公司同意给付章扬9月份的工资,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规定,法院于3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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