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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任职期间 亦受竞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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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任职期间 亦受竞业限制

 

单丽丽在医疗设备生产经营行业摸爬滚打10余年后,于2017年11月与朋友王某、李某合伙成立一家有自主经营品牌的医疗器械经销公司(以下简称“经销公司”)。她作为出资人之一,既是公司股东,还担任营销副总经理职务。

“我学的是产品设计专业,并且从事过多年品牌营销业务,所以,其他股东十分看重我。”单丽丽说:“不过,大家也担心我脚踩两只船,在签订出资协议的时候就让我同时签订一份保密协议。”

单丽丽在保密协议中承诺: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责任、共享利益,保证在合作期间不到其他单位任职,合作及离职后保守公司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合作终止5年内不得做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和客户关系之类的事情。

半年后,由于其他出资人均未按认缴的出资额缴纳出资,单丽丽就与他人另行合作成立了新的企业,即医疗器械设备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并在该公司担任法人代表。

经销公司知道上述情况后,于2018年6月21日决定撤销单丽丽的营销副总经理职务,同时,以其违反保密协议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单丽丽认为,其作为经销公司股东之一,在其他股东不履行承诺、未足额缴纳认缴资本的情况下,其有权不履行自己的保密义务。由于公司在其任职期间未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其再成立新公司不违反竞业限制规定。基于此,她拒绝了经销公司的全部赔偿请求。

由于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争议,公司将单丽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支付12万元经济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单丽丽签署的保密协议从性质上看属于竞业限制协议,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是竞业禁止条款产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从时间上看,经销公司与单丽丽约定在合作协议终止5年内不得做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和客户关系之类的事情,由于公司并未支付相应的补偿金,故该条款不能在单丽丽离职后对其产生限制的效力。因此,公司解除单丽丽副总经理职务后如果有损失,不能要求单丽丽进行赔偿。

鉴于纠纷产生时各方尚未完成投资、尚未成为公司正式股东,且出资人协议中所称的合作关系尚未确定,故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应建立在单丽丽与经销公司之间实际存在的劳动关系基础上。

由于出资人协议及单丽丽在保密承诺中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故单丽丽应当遵守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因单丽丽在经销公司任职期间即参与成立了投资公司,且经营与经销公司相同的业务,法院认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经销公司的经济利益,单丽丽应与投资公司向经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法院庭审中,经销公司诉称,其每月向单丽丽支付1.5万元工资,该工资中已经包含了补偿金。公司之所以支付高工资,是因为单丽丽学有专长、营销有方,期待其为公司发展做出更多更大的贡献。法院认为,上述工资并没有超过该行业管理人员一般的工资水准,在公司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工资并不包含对离职后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因此,单丽丽的保密承诺不对其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产生法律拘束效力。对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综合考虑单丽丽的过错程度、在职期间参与同行竞业的时间以及经销公司合理的诉讼费用,酌情确定其赔偿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投资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收到判决书后双方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说法

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在离职后可以不受竞业禁止的限制。本案虽然使用了该法律条款,但最终仍然判决单丽丽对公司作出赔偿,这是什么原因呢?2月12日,接受记者采访的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葛磊律师对此进行了详细阐释。

葛律师说,竞业禁止有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之分。对于约定的竞业禁止,应当是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关于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商确定。但是,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不得从事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即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负有竞业禁止的法定义务。法院之所以判令单丽丽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在于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法定竞业禁止主要体现在这些法律规定上,如《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7条第4款规定,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葛律师说,本案中,法院对单丽丽任职期间和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分别作出了认定。由于经销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对单丽丽没有法律效力。而在任职期间,由于单丽丽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不得竞业的附随义务,故在其违反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约定竞业禁止,《劳动合同法》第23条明确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如此看来,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不遵守相应的约定。

葛律师说,竞业禁止是有期限的。《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单丽丽承诺禁止5年,这是其个人意思表示,超过部分可由其自行决定是否遵守。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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